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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53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身穿紅色外套,於民國106年5月3日1
    2時18分許,行走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路與明德路口旁惜福
    步道時,見楊豔獨自1人行走該步道,竟將其褲子及內褲脫
    至膝蓋處,裸露生殖器,楊豔聽聞後方傳來腳步聲,回頭看
    時見甲○○公然裸露生殖器,旋即尖叫往前奔跑,甲○○則
    緊追在後,楊豔躲進路口檳榔攤求救,斯時由檳榔攤老闆及
    友人合力將甲○○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5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