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柒點貳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各為0.6889公克、6.600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第1748號卷第6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伊施用部分是從扣案之安非他命取出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49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駱和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駱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
度毒聲字第 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 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 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 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
12月1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2月11日20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旁,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2月13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淨重7.2923公克、取樣量0.00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7.2891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和安警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份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淨重7.2923公克、取樣量
0.00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89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淨重7.2923公克、取樣
量0.00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8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