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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47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3 月確定」後應補充記載「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5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同欄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腳踏車1 輛)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6826 號卷第17頁反面),是該腳踏車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2,000 元,該未扣案現金2,0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8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腳
    踏車停車場前,見停放在該處潘氏紅娥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
    ,即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並
    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腳踏車
    載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紅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分別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及變價
    之價金,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78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