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天地合補玻瑰四物飲」應更正記載為「天地合補玫瑰四物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㈣所載「扣案物採證照片、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扣案物採證照片1 張、翻拍照片4 張」。

㈣、證據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見偵字第16277 號卷第6 至10頁)」。

㈤、另理由補充以「本件被告李蝶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以:伊當天有先拿2 瓶啤酒去結帳,另外有把上開四物飲等扣案物品放在便利商店內供人用餐的桌子上,伊沒有竊取。被告向店員表示身上錢不夠,要回隔壁住處拿錢來付。直到警方或報案趕來時被告都在7-11店內等待處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裕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16277 號卷第42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1 瓶、天地合補玫瑰四物飲1 瓶、美控排空濃縮飲1 瓶、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 瓶、倍熱極孅飲 1瓶及船井膠原肌潤飲2 瓶,總價值新臺幣545 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裕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277 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3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利用該超商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
    上之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1瓶、天地合補玻瑰四物飲1瓶、美
    控排空濃縮飲1瓶、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瓶、倍熱極孅飲1瓶
    及船井膠原肌潤飲2瓶(總價值新臺幣545元),得手後旋即
    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陳裕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採證照片。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6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