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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啟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啟瑞於民國105年4 月入監服刑,而前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3,900 元,於105 年12月8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扣5,570 元後,尚餘138,330 元未結案,現因受刑人家中年邁之生母及養母均由女兒一人扶養,且受刑人領有清寒證明書,如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兩母及女兒均無法生存,故請求准予暫緩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次,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41,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沒收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41,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沒收略),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次查,本件依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意旨,受刑人應係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沒收、財產抵償部分之指揮執行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應向諭知該等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由該署函轉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