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倩
- 選任辯護人
- 游開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宗鳴律師
- 被告
- 黃瑞
- 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溫閔喬律師
- 被告
- 陳文興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偵字第15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倩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禁藥而轉讓,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九八一五三五○二二號、○○○○○○○○○○號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瑞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七○二三九二八四號、○○○○○○○○○○號、○九八七三六七五六四號、○○○○○○○○○○號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九五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叁點伍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拾叁點貳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包、分裝勺壹支、玻璃棒肆支、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叁點伍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拾叁點貳捌零玖公克)、大麻(淨重零點九五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外包裝共叁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包、分裝勺壹支、玻璃棒肆支、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陳文興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九八一七七四八九三號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錢倩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黃啟瑞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9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6月2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等均不知悔改,與陳文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如下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錢倩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孟中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孟中原,由孟中原給付錢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錢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蔣篤茵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蔣篤茵,由蔣篤茵給付錢倩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另錢倩與陳文興(陳文興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錢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蔣篤茵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陳文興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蔣篤茵,由蔣篤茵給付陳文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錢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楊素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素娟,由楊素娟給付錢倩新臺幣(下同)8,0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㈣錢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張維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維華,由張維華給付錢倩1,0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㈤又錢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⒈101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住處樓下,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華施用;⒉102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樓下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華施用;⒊102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後約1 個多小時,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華施用。
㈥黃啟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李美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美玉,由李美玉給付黃啟瑞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㈦黃啟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陳文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付陳文興,由陳文興給付黃啟瑞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㈧另黃啟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 月2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㈨又黃啟瑞明知海洛因、大麻均為政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以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2.22公克,驗餘2.08公克),並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淨重0.9530公克,驗餘淨重0.9365公克)後同時持有之。
㈩陳文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張正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正斌,由張正斌給付陳文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陳文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張嘉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嘉哲,由張嘉哲給付陳文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陳文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王國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國華,由王國華給付陳文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之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陳文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孟中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孟中原,由孟中原給付陳文興1,0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陳文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⒈102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51分後30分鐘,至張嘉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外,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哲施用;⒉102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後10分鐘,至張嘉哲上開住處外,無償轉讓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嘉哲施用。
二、嗣陳文興於102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4530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黃啟瑞於102 年6 月3 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居所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13.5320 公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淨重0.9530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1 包(淨重2.22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分裝勺1 支、玻璃棒4 支、玻璃球4 個、吸食器1 組,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證人孟中原、蔣篤茵、楊素娟、張維華、李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部分:因被告錢倩、黃啟瑞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且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證人孟中原、蔣篤茵、楊素娟、張維華、李美玉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證人孟中原、張維華、蔣篤茵、楊素娟、李美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此有結文6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263 頁、第272 頁、第280 頁至第282 頁、第297 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錢倩、黃瑞及辯護人雖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未舉出該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是被告錢倩、黃瑞及辯護人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
二、證人張嘉哲、張正斌、王國華、孟中原(有關被告陳文興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警偵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陳文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文興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本件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中所援引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有關被告錢倩與證人孟中原、張維華、蔣篤茵、楊素娟(附表四),被告黃瑞與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附表五)以及被告陳文興與證人張正斌、張嘉哲、王國華、孟中原(附表六)彼此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1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7 頁至第236 頁);再被告錢倩、黃啟瑞、陳文興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揆諸以上說明,本判決中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貳、被告錢倩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中原、蔣篤茵以及上開事實欄㈤所載轉讓禁藥予證人張維華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蔣篤茵、孟中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偵卷二第266 頁至第270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73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錢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孟中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2)、與證人蔣篤茵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4)、與證人張維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8、9 、10)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33 頁、第111 頁、第112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足資擔保且補強證人孟中原、蔣篤茵、張維華上揭指證之真實性,堪認與被告錢倩上揭任意性自白相侔。再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本院審諸被告錢倩與證人孟中原、蔣篤茵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錢倩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認: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中原有賺錢,賣給證人蔣篤茵賺2 、3 百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2頁),堪認被告錢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錢倩如附表一編號2 、4 及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部分:
㈠訊據被告錢倩固坦承於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有與證人楊素娟見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維華,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證人孟中原(即附表一編號1 、3 ):102 年2 月23日伊與被告陳文興相約至證人孟中原位於永和住處聊天,當天有到便利商店購買煙品及飲料,放在紙袋裡,因為紙袋有弄到水,所以伊後來才撥電話告訴證人孟中原超商紙袋裡面還有2 包煙,有弄到水,叫他不要當成垃圾丟掉。另外,伊在102 年5 月2 日曾與證人孟中原相約用餐,當天後來是否有吃飯或見面均不記得,但並無任何販賣毒品行為。
⒉證人蔣篤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證人蔣篤茵當日確係欲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當時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建議證人蔣篤茵向他人購買,伊當日也未曾與證人蔣篤茵見面,也未曾收到錢。⒊證人楊素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伊先前有幫證人楊素娟在網路上購買精油,但證人楊素娟並未給付精油的錢,當天證人楊素娟至伊家中是為清償精油的錢8,000 元,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素娟。⒋證人張維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證人張維華為伊乾弟,當日伊係無償提供證人張維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附表一編號1 :證人孟中原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煙」就是香菸,並未曾以「煙」或「香菸」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而被告錢倩所抽香菸為白色長壽菸,確實可能與垃圾相混而遭丟棄,且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錢倩與證人孟中原並未提及任何買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等情節,則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作為被告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孟中原甫於102 年2 月22日向同案被告陳文興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可能於一日內即吸食完畢,而於翌日又向被告錢倩購買毒品之需求,此亦足證被告錢倩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中原。
2.附表一編號3 :證人孟中原於審理中證稱若有要向被告錢倩購買毒品都會再以電話跟被告錢倩確認時間、地點,且大部分因為身上沒錢,電話中詢問後並未再進一步連絡取貨事宜等語,而由被告錢倩與證人孟中原102 年5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兩人並未約定時間、地點,足見該日並未有買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3.附表一編號5 :證人蔣篤茵證稱當日實際購買毒品金額為2,000 元,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欲向被告錢倩購買之數量為4,000 元毒品不同,可知證人蔣篤茵該次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並非由被告錢倩決定,自無從認定被告錢倩於當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蔣篤茵,至多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4.附表一編號6 :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內容不明確,且證人楊素娟於警詢與偵訊中所述矛盾,難認實在。由證人楊素娟證述兩人曾合資購買精油,並以轉帳方式付款,且付款後在向被告錢倩拿取精油等語,則證人楊素娟是否係向被告錢倩購買毒品已非無疑。另參酌被告錢倩購入毒品之價格為1 兩(37.5公克)47,000元,可知被告錢倩與證人楊素娟係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係由被告錢倩先出資、保管,證人楊素娟之後再以低於或接近成本之價格向被告錢倩拿取,就此部分被告錢倩亦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附表一編號7 :證人張維華證稱不會用「朋友」作為毒品的代稱,如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幾乎每次都是被告錢倩無償提供0.1 克毒品,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毒品買賣之事是幫朋友詢問等語,證人張維華亦於審理時表示當庭回答檢察官的內容都是照著偵訊筆錄內容唸,顯見證人張維華易受他人誤導,則證人張維華於偵訊所述是否確實了解意思,令人存疑,是被告錢倩並非販賣毒品與證人張維華,且被告錢倩是否與證人張維華所稱之朋友達成購買毒品之協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經查:
㈡被告錢倩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孟中原、蔣篤茵、楊素娟、張維華,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金額:
⒈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
⑴證人孟中原前於偵查中證稱:我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錢倩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的是我向被告錢倩購買1,000 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我住處樓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被告錢倩合資,也不是請她幫我買,而是直接向她購買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錢倩購買1,000 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錢倩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被告錢倩合資,也不是請她幫我買,而是直接向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266 頁、第268 頁、第26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 那次對話,我向被告錢倩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我有印象被告錢倩有來我家,拿安非他命給我,順便借廁所;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中說到妳家吃飯的意思就是去拿安(即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給被告錢倩1,000 元,我從來沒有在被告錢倩家吃過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至第274 頁反面),核與附表四編號1 、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孟中原自陳與被告錢倩並無恩怨或糾紛(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仍就其與被告錢倩交易毒品之金額、地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有與被告錢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錢倩,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其所言並非虛杜。至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在忘記102 年5 月2 日當天有無前往被告錢倩家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反面),惟其亦稱:偵查中說有應該就是有,那時候可能較清楚,現在可能比較模糊,先前在檢察官面前做筆錄時的記憶力比較清楚,且當時都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75 頁反面),足認證人孟中原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時記憶較為正確、實在,應堪採信。另被告錢倩及證人孟中原雖均未在電話中具體提及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數量,然販賣毒品所涉為重罪,為躲避查緝,在電話中自多以隱諱方式為之,甚至固定使用之暗語、代號,自無庸直接在電話中說出毒品之名稱、數量。證人孟中原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錢倩、被告陳文興買多很多次(見偵二卷第266 頁),於本院則證稱:不會用代稱,就這樣問而已。我大部分都給被告錢倩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第274 頁反面),顯見被告錢倩與證人孟中原因前有多次買賣就提供毒品之數量及方式已有相當之默契,縱使並未言明要「安非他命」,亦無庸談及數量、價金,雙方均能知悉瞭解。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菸」,應該就是香菸,102 年2 月23日當日被告錢倩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孟中原,是去聊天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有於102 年2 月23日當日與被告錢倩一同前往證人孟中原家中一情,為被告錢倩供稱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反面),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就被告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孟中原部分,恐涉有相關刑責而有利害關係,致生偏頗或虛偽陳述之可能。又本案經警對被告錢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錄到被告錢倩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25秒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陳文興(綽號阿呆)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被告陳文興:是不是?被告錢倩:我沒下去阿,我東西還沒收好,我怎麼下去阿?被告陳文興:是不是工人?應該是工人吧,我等下在過來喔,我先去那邊。被告錢倩:好啦。被告陳文興:大頭(即證人孟中原)打電話來啦。被告錢倩:你要去喔?被告陳文興:不曉得阿,你要去嗎?被告錢倩:去他家阿?被告陳文興:對。被告錢倩:可阿。報告陳文興:他說要那個阿。被告錢倩:可啦。被告陳文興:那我先去板橋阿。被告錢倩:好。被告陳文興:我再過來喔。被告錢倩:好。」(見偵一卷第60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亦明知102 年2 月23日至證人孟中原家中並非僅係單純聊天而已,否則不會用「那個」此種隱諱語詞代稱,且當天是其先向被告錢倩表示證人孟中原有打電話來與其聯絡,詢問被告錢倩是否前往,核與其在本院中證稱:因為被告錢倩沒有車子,她說證人孟中原有跟她聯絡,叫我載她去,順便聊天等語齟齬(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反面),另其證稱當天是接到孟中原電話幫他帶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復與證人孟中原證稱被告錢倩來我家的路上從來沒有託她順便做些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反面)不符,且無相關通訊譯文可佐,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所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如係陪同被告錢倩前往交付毒品,其自身恐亦涉有相關刑責,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對此亦具有利關係而有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出於偏頗、維護自身或被告錢倩所為而不可採。
⑶至證人孟中原雖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菸」,應該就是香菸,不會用菸當作毒品的代稱等語。惟觀之附表四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錢倩是自行加入水或養樂多至紙袋內,另以證人孟中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均證稱我們會一起抽煙,抽煙時不會加其他東西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反面、第276 頁),是如上開譯文中所稱之「菸」係香菸被告錢倩應不會加入水或養樂多,況香菸既未開封,豈需先添加養樂多或水,則該對話中所稱「菸」是否確為香菸已非無疑。且在本院中一經辯護人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隨即表示「這段有吧。她也很少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另在觀諸證人孟中原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示歷次通訊監察譯文時,就各次是否有成立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均能加以分辨並說明,且均未表示該段對話所提及之「煙」僅是香菸而非毒品,則證人孟中原上開證述應係當場感受到被告錢倩在庭之壓力,或順應辯護人提問所為之回答。
⑷辯護人雖替被告錢倩辯稱證人孟中原於102 年2 月22日已向被告陳文興購入毒品,應無翌日又向被告錢倩購買毒品之需求云云。惟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動機甚多,有單純供己施用,抑或與他人共享,或是幫他人所購買,原因不一而足,而購毒次數頻繁多寡亦涉及其與販毒者之關係、毒癮情形甚或自身財力等因素,況且證人孟中原於102 年2 月22日向被告陳文興購得毒品數量雖不詳,然價金僅1,000 元,可知該日證人孟中原取得毒品之數量不多,自難僅以證人孟中原已於前日先向被告陳文興購得毒品而認其無在購買毒品之需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⑴證人蔣篤茵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錢倩購買過2 次毒品,附表四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錢倩購買4,000 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 年5 月5 日下午8 時36分過約5 分鐘,交易地點是臺北市喜來登飯店B1我工作的專櫃,當時由被告錢倩的一位女性朋友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那名女子,我不是跟被告錢倩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我買,而是直接跟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27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四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錢倩的對話內容,其中兩個便當是指2 小袋安非他命,當天晚上9 點以前就有人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至第285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蔣篤茵與被告錢倩間並無仇恨恩怨(見偵卷二第278 頁),且證人蔣篤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有與被告錢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錢倩,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其所言並非虛杜。
⑵而被告錢倩辯稱當天並未交付毒品給證人蔣篤茵,證人蔣篤茵是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然觀諸被告錢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話內容(見偵卷二第190 頁至第190 頁反面):「
①通話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5時0分23秒證人蔣篤茵:姊..你會出來嗎?被告錢倩:我可能沒空。我晚上較沒有空。你可以講看看,我看我的行程。證人蔣篤茵:我現在喜來登。被告錢倩:好。證人蔣篤茵:然後可以的話就是弄2個便當。被告錢倩:幾個?證人蔣篤茵:2個。被告錢倩:好,就這樣子。證人蔣篤茵:好,你可以的話,就是要9 點以前拿來喜來登。被告錢倩:我知道。
②通話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7時9分52秒被告錢倩:我跟你講,你不急,我明天再去啦。證人蔣篤茵:好。被告錢倩:明天也是喜來登嗎?證人蔣篤茵:對。晚上你在哪邊,如果我去找你方便嗎?被告錢倩:OK,你就來家裡找我。對阿,寶哥叫你騎機車過來啊。證人蔣篤茵:好。
③通話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7時24分39秒被告錢倩:怎樣?證人蔣篤茵:今天有點趕ㄟ,你今天晚上吃完來可不可以?被告錢倩:應該不會去啦,而且我身上什麼都沒帶,我還要回新店ㄟ,我問看別人要不要幫我送。證人蔣篤茵:好。被告錢倩:上次不是有個男的,中年胖胖的,「阿呆」有沒有?證人蔣篤茵:對。被告錢倩:我看他有沒有空,我叫他幫我送好了。證人蔣篤茵:好。
④通話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7時25分45秒被告錢倩: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空?你幫我到喜來登,給2個到喜來登,那個誰,大餅他太太啦。被告陳文興:我現在沒空ㄟ。被告錢倩:你什麼時候有空?我給你,你幫去弄2 個給她就好了,她是9點、10點下班。被告陳文興:那麼晚喔,我就走了。被告錢倩:看你阿,你要幾點就幾點啊。被告陳文興:早一點的話,送2個給誰?在哪裡?被告錢倩:在那個喜來登,就是以前的來來飯店,有辦法趕嗎?在台北還好吧?被告陳文興:好,喜來登喔。被告錢倩:她在地下室,精品店啊。被告陳文興:沒地方停。我現在修電腦,等電腦好,我等下打給你。被告錢倩:好。
⑤通話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7時54分41秒被告錢倩:會去嗎?被告陳文興:要,我現在去拿電腦就直接去了,在哪裡阿?被告錢倩:來來飯店嗎?被告陳文興:來來飯店臺北車站那邊的嗎?被告錢倩:就是在台北車站嘛,警政署對面嘛,她在地下室1 樓,下去往左邊一直走,她是絡華飾品的精品,你看到擺很多皮包啦、手錶、耳環那個。被告陳文興:喔。被告錢倩:我會叫她站出來等你,因為她也不能跑到樓上去啦。被告陳文興:好啦,我到打給你。被告錢倩:好,掰。
⑥通話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7時56分19秒被告錢倩:我跟你講他等下會過去,他到時你站出來等他,因為他不知道你是誰,他也不是很清楚。證人蔣篤茵:好。被告錢倩:那他來你就一樣拿4給他就對了。證人蔣篤茵:我給他4,好。被告錢倩:一定要給他,他都覺得低了。證人蔣篤茵:他是好吃的。被告錢倩:他會過去啦,ok的啦,他到我打給你,你再站出來就好。證人蔣篤茵:好,掰掰。
⑦通話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8時18分13秒被告陳文興:我叫那個誰跟我去,「萬萬」啦。被告錢倩:好,隨便你啊。被告陳文興:他帶我坐捷運,我靠,你給她2毛喔?被告錢倩:對啊,我都是給她2,他會拿4給你。被告陳文興:好。被告錢倩:你會過來嘛,你為什麼不開車?被告陳文興:他叫我不要開啊。被告錢倩:沒有啊,你要來我這邊啊。被告陳文興:對啊,我回來的時候啊,我回到松山而已啊。被告錢倩:看你啦,因為你要來我這邊看一下陳德利啊。被告陳文興:好。
⑧通話時間:102年5月5日下午8時36分1秒被告錢倩:你到門口。我一個女的朋友下去了,胖胖的。證人蔣篤茵:好。」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錢倩與證人蔣篤茵談妥交易數量後,遂向證人蔣篤茵表示要請「阿呆(即被告陳文興)幫忙送」後,旋即於上開所示通話時間聯繫被告陳文興,並指示被告陳文興前去上址交付毒品,再於被告陳文興告知與綽號「萬萬」之女性友人一同前往後(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萬萬」知情」,以電話通知證人蔣篤茵有一名女性友人前往該處交付毒品,顯見被告錢倩非僅單純告知證人蔣篤茵另外取得毒品之管道,況且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均是由被告錢倩告知被告陳文興,亦與證人蔣篤茵證稱:並不認識「阿呆」(即被告陳文興)或交付毒品的女生。該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是之前跟被告錢倩講好,當天並沒有找其他人拿安非他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益徵被告錢倩與證人蔣篤茵已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合致,是被告錢倩於前揭時、地顯係基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始指示被告陳文興前往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蔣篤茵,被告錢倩上開所辯,核與上開所示之譯文內容相齟齬,顯係其事後卸責杜撰之詞,實難憑採。
⑶至證人蔣篤茵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102 年5 月5 日該次交易是交付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然其與被告錢倩在電話中就該次交易毒品談妥之價格為4 (即4,000 元),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證人蔣篤茵於102 年6 月3 日偵訊當時距離102 年5 月5 日交易當日僅1 月餘,且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當時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清晰、明確,則證人蔣篤茵於偵查中所為交易價格為4,000 元之證詞,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且偵查中所述亦具較高真實性,自應以證人蔣篤茵於偵查中證述,較值採信,是被告錢倩與證人蔣篤茵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為4,000 元,堪以認定。另證人蔣篤茵於偵審中均證稱就其確實已交付交易毒品價金予「萬萬」等語,且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錢倩已一再囑咐證人蔣篤茵須交付價金4,000 元,同時告知被告陳文興應收取之款項為4,000 元,則在證人蔣篤茵與「萬萬」或被告陳文興素不相識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在證人蔣篤茵未給付價金時,即交付毒品與證人蔣篤茵,被告錢倩辯稱其並未收取到4,000 元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⑷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參照)。被告錢倩與證人蔣篤茵為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磋商行為,自屬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陳文興既為實際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人,亦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錢倩就該次販賣毒品與證人蔣篤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正犯。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⑴證人楊素娟於偵查中證稱:我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錢倩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102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代表我要跟被告錢倩購買8,000 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 年5 月13 日 下午2 時14分過後約20幾分鐘,交易地點是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被告錢倩住處樓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被告錢倩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我買,而是直接跟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27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錢倩的對話內容,是我請她幫我買安非他命,數量是8 公克,金額8,000 元。譯文中8個就是8 克,後來好像是在被告錢倩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綜觀證人楊素娟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與被告通話目的、交易毒品之數地點及其給付金額等細節,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與附表四編號6 所示通訊機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加以證人楊素娟於偵審中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證人楊素娟應無自陷偽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錢倩之情,所為證詞應非子虛。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錢倩辯稱因證人楊素娟自陳多次與被告錢倩購買香精,並以轉帳方式付款,且付款後在向被告錢倩拿取精油,則證人楊素娟是否係向被告錢倩購買毒品已非無疑,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云云,然證人楊素娟就購買精油一節之證詞為:我有託被告錢倩買一、二次,金額不太確定,可是我們是一起合買,請她幫我買很多瓶,她自己也有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反面),可見證人楊素娟對於其有向被告錢倩「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有與被告錢倩「合買」精油等情均坦認無誤,且未將二者混淆或誤認,猶仍就其向被告錢倩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均明確指證如上,益徵證人楊素娟上開證述內容值堪信實。而被告錢倩及證人楊素娟雖均未在電話中具體表示欲交易毒品之名稱,然販賣毒品刑責甚重,為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利用電話互為聯繫時,自不可能直接說出毒品之名稱、數量跟價金,而係以隱諱方式為之,或憑藉雙方一定默契,僅需雙方瞭解即足。證人楊素娟就附表四編號6 通訊譯文中所謂「8 個」實際意義是代表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00 元,後來被告錢倩有在她家交給我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第279 頁),顯見被告錢倩與證人楊素娟對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方式已有相當之默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固未明確記載被告錢倩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數量,然證人楊素娟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8 公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反面)。是被告錢倩與證人楊素娟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8 公克一節,亦堪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證人張維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被告錢倩購買過1 、2次毒品。我都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錢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2 月1 日13時45分、15時23分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代表我要跟被告錢倩購買1,000 元0.2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 年2月1 日下午3 時23分過約5 分鐘,交易地點是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被告錢倩住處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被告錢倩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我買,而是直接跟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276 頁至第277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2 月1 日被告錢倩有賣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朋友需要,朋友拿錢給我,幫朋友跟姐姐買了0.2 公克,1,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是證人張維華就其向被告錢倩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及交付過程所為之證述,甚為具體明確,且參酌被告錢倩就其曾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維華一節亦供認無誤(見上開貳、被告錢倩部分㈠),證人張維華復證稱其與被告錢倩交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顯見證人張維華與被告錢倩交情匪淺,其應無自陷偽證風險而構陷不實情事誣陷被告錢倩之理,足認證人張維華上開證述真實而得以採信。
⑵至辯護人稱證人張維華易受他人誤導,其於偵訊所述是否確實了解意思,令人存疑等語,然偵查中檢察官是逐一提示證人張維華與被告錢倩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張維華自行說明歷次通話內容之意義,就其係向被告錢倩無償受讓或買賣毒品均一一區辨指明,有證人張維華102 年6 月3 日偵查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卷二第277 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張維華附表四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仍明確證述該通訊譯文是其向被告錢倩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並於檢察官詢明該次通訊譯文時復再次表示當日是跟被告錢倩拿了0.2 公克、1,000 元的安非他命,並覺得比往常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足認證人張維華於偵查中並未受到誤導且所述屬實,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維華於偵查中所述係受到誤導云云,尚乏實據。
㈢被告錢倩上開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被告錢倩與證人孟中原、蔣篤茵、楊素娟、張維華委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錢倩焉有甘冒重罪,並即應允交易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錢倩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是被告錢倩著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況被告錢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明確供認:販賣毒品予證人孟中原有獲利,證人蔣篤茵的部分賣1,800 元的話賺2 、3 百元。我取得毒品每公克成本為1,500 到1,600 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2頁),足認被告錢倩確有營利意圖甚明,且由被告錢倩上開供述之毒品取得價格計算,則被告錢倩於102 年2 月1 日販賣1,000 元,0.2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維華亦顯有獲利。而證人楊素娟雖係以8,000 元對價向被告錢倩購得8 公克之毒品,惟被告錢倩歷次購得毒品成本、品質不一,加以販賣前復可任意分裝或調配純度,況被告錢倩與證人楊素娟並無任何親屬或特殊情份業如前述,本案被告錢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利可圖,被告錢倩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以低於取得成本之價格轉手他人之可能,自難僅憑單次買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即認被告錢倩並無營利之意圖。綜上,堪認被告錢倩有如附表一編號1 、3、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藉此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錢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黃啟瑞部分
一、就上開事實欄㈧、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啟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黃啟瑞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2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而被告黃啟瑞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340ng/ml,有該公司102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0059號)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92 頁至第393 頁),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黃啟瑞持有之粉末1 包、白色結晶塊1 袋、綠色乾燥植物塊1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分裝杓1 支、玻璃棒4 支、玻璃球4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61 頁至第164 頁)。而前揭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13.5320 公克,驗餘淨重13.2809 公克)、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淨重0.9530公克,驗餘淨重0.9365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68 頁、第375 頁),足認被告黃啟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啟瑞就事實欄一㈧、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訊據被告黃啟瑞固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都是以成本價出售,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啟瑞辯護:證人李美玉自86年起為被告黃啟瑞女友,二人具特殊情誼關係,故僅係由知悉毒品交易管道的被告黃啟瑞代證人李美玉購買毒品,被告黃啟瑞並未從中賺取利益,此由證人李美玉證稱其是委請被告黃啟瑞向他人代買,被告黃啟瑞並未向其賺取金錢,並曾與被告黃啟瑞一同向上游取貨等語,亦可佐證。且證人李美玉於審理中證稱不懂合資購買之意義,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受到誘導。另被告黃啟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為數十年好友關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也證稱102年1 月16日(即附表二編號3 )是其與「阿文」直接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4 、5 是託被告黃啟瑞向他人代買,被告黃啟瑞並未賺錢等語,且被告黃啟瑞與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提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等細節,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啟瑞有販賣毒品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足認被告黃啟瑞並無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黃啟瑞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並收取現金等節,均為被告黃啟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案(見偵卷二第301 頁、第371頁至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核與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渠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黃啟瑞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39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12 號、第445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63 號、第387 號、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6 紙、被告黃啟瑞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美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所示)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10 頁、第213 頁、第215 頁、第220 頁、第225 頁、第22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向被告黃啟瑞買過5 、6次毒品,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黃啟瑞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五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是代表我要跟被告黃啟瑞購買5,000 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1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42分過沒多久,交易地點是新北市樹林區溪昆二街我工作地點,當時被告黃啟瑞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只給他3,000 元,其他先欠著,但事後有還他,不是跟被告黃啟瑞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買。附表五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黃啟瑞購買5,000 元重量不詳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50分過約5 分鐘,交易地點是新北市新莊區我住處樓下,當時被告黃啟瑞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錢先欠著,但事後有還他,我不是跟被告黃啟瑞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買等語(見偵卷二第260 頁至第261 頁)。是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黃啟瑞購買毒品之交易經過,包含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是否確實有交付毒品與價金,甚至日後清償欠款之時間等細節均證述甚詳,並有被告黃啟瑞與證人李美玉間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46 頁),而證人李美玉與被告黃啟瑞十幾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復經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二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32 頁反面),則證人李美玉應無誣陷被告黃啟瑞而甘冒偽證罪,應可確定證人李美玉上開證稱向被告黃啟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述可採。是被告黃啟瑞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美玉一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黃啟瑞及證人李美玉雖均未在電話中具體提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價額,然販賣毒品為重罪,交易雙方為逃避追緝,多以代稱、暗號等隱諱方式表達,或雙方早有一定默契,僅需讓對方瞭解其有毒品需求,自不必於對話中出現毒品名稱等相關事項。則觀之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對於附表五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均可指明該對話是代表要向被告黃啟瑞購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真卷二第260 頁、第261 頁),且被告黃啟瑞對於其有交付證人李美玉毒品並收取對價一節供認在卷,顯見證人李美玉與被告黃啟瑞已有相當默契而知悉彼此交易毒品之模式,自無庸表明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則辯護人此之所辯,自屬無據。
㈢證人李美玉雖於本院審理中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委託被告黃啟瑞購買,不是直接跟他拿,不是直接跟他買。其中有一次被告黃啟瑞直接帶我去找人拿毒品,是對方拿貨直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332 頁)。然證人李美玉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偵中所述迥然不同,且證人李美玉對於其在101 年底至102 年初交易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 、2 )均積欠被告黃啟瑞款項,領薪水後才把錢還給被告黃啟瑞等情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32 頁),足認被告黃啟瑞可自行決定讓證人李美玉賒欠購毒款項,益徵被告黃啟瑞並非單純幫忙證人李美玉向上游購買毒品。另衡以證人李美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係直接面對員警、檢察官而為陳述,因被告黃啟瑞並未在場,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其於102 年6 月3 日接受警詢、偵訊時距離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毒品交易日較近,並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當時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鮮明、深刻,再其警偵中證言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黃啟瑞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或利誘,亦尚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一套說詞以掩蓋事實,較無經事後串謀後致曲意迴護附合被告黃啟瑞之可能,綜此,應以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具結所言,較值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述與先前偵查中證詞內容歧異之部分,諒係事後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詞或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不清,委無足憑。
㈣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李美玉與被告黃啟瑞為男女朋友,具有特殊情誼,且證人李美玉不能理解合資購買之法律內涵,偵查中所述應係偵查中受到誘導始證述其係向被告黃啟瑞購買云云。然查,偵查中檢察官是逐一提示證人李美玉與被告黃啟瑞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加以詢問,由證人李美玉開放性回答各次通話內容之意義,此有證人李美玉102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卷二第259 至第262 頁),未見有何誘導證人李美玉證述之情,況縱使證人李美玉不知合資購買之法律定義,亦無礙其對於與被告黃啟瑞間之交易情形為客觀事實之陳述。又證人李美玉與被告黃啟瑞雖曾為男女朋友,但此為10幾年前的事,除了購買毒品以外,沒有跟被告黃啟瑞聯絡一節,業據證人李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反面至第333 頁),足見證人李美玉與被告黃啟瑞先前雖有男女朋友之情誼,惟歷時已久,且二人除因購買毒品而僅有5 、6 次聯絡以外(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並無其他交往,則被告黃啟瑞與證人李美玉目前既已非男女朋友,往來情形亦非熱絡,辯護人稱被告黃啟瑞與證人李美玉尚有特殊情誼存在,亦難憑採。
㈤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就其向被告黃啟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我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黃啟瑞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幫被告錢倩向被告黃啟瑞購買2兩12萬多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停靠於新店區中正路與中興路85度C 旁路邊被告黃啟瑞的車上,交易時間是102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52分沒過多久,當時被告黃啟瑞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把安非他命拿給被告錢倩試過之後,我就把錢拿給被告黃啟瑞,我不是跟被告黃啟瑞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黃啟瑞購買1 萬元5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中和區景平路被告黃啟瑞之前住處附近的公車站牌,交易時間是102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37分許,當時我跟被告黃啟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是跟被告黃啟瑞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黃啟瑞購買1,500 元1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中和區景平路被告黃啟瑞之前住處樓下的路邊,交易時間為102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16分過約10幾分鐘,當時我跟被告黃啟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是跟被告黃啟瑞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293 頁至第294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就其向被告黃啟瑞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分裝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並與附表五編號3 至5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證稱跟被告黃啟瑞認識十幾年,等於是自己哥哥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所述屬實,應無誣攀被告黃啟瑞之可能,堪認被告黃啟瑞有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載時地販賣附表二編號3 至5 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一情屬實。
㈥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向被告黃啟瑞調毒品,對方跟被告黃啟瑞講多少錢,他就跟我講多少,被告黃啟瑞應該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至第325 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是向被告黃啟瑞「購買」而非請被告黃啟瑞幫忙買,亦非合買,且參酌被告黃啟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係直接向被告黃啟瑞表示要「11個」、「弄2個下來」、「弄5 個下來」、「5 個做一次」、「撥1 個出來」等語,並要求被告黃啟瑞分裝,核與一般交易毒品情形並無相異,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雖證稱102 年1 月16日那次我拿錢給他時,他朋友在車上,我不認識,不過應該是叫「阿文」的人。被告黃啟瑞把錢拿給旁邊的「阿文」,「阿文」親手把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反面),惟被告黃啟瑞就毒品均為其本身所交付一節並未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嗣亦改稱:12萬那次(即102 年1 月16日該次交易)是被告黃啟瑞開車,「阿文」坐在副駕駛座,我走路出來,我走到駕駛座旁邊拿錢給被告黃啟瑞,黃啟瑞就把錢交給坐在他右邊的「阿文」,「阿文」從哪裡拿出毒品我不知道,「阿文」先把毒品拿給黃啟瑞,黃啟瑞接手後把毒品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反面),顯見被告黃啟瑞確實是親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則被告黃啟瑞係以出賣人之地位,各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並收取價金至明。至被告黃啟瑞及證人陳文興雖均未在電話中具體提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數量,然被告黃啟瑞對於其於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並收取價金等情供認無誤,顯見上開對話中雖未出現毒品名稱、數量及價金等購毒細節,被告黃啟瑞仍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有毒品需要以及所需數量均有所認識,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是直接向被告黃啟瑞「購買」毒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啟瑞與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間毒品之交易,被告黃啟瑞為賣方,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為買方,且均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對價,而非無償取得。再者,被告黃啟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是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利可圖,被告黃啟瑞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是被告黃啟瑞著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至證人李美玉證稱與被告黃啟瑞先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黃啟瑞不會賺我的錢,曾經跟被告黃啟瑞一起去拿過毒品,就是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5 日嫌貨不好的這幾次之中,那次我拿給他多少錢,他就直接把錢給對方,是對方拿的貨,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反面至第332 頁)。惟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啟瑞與證人李美玉交情已淡,業如前述,而被告黃啟瑞仍多次不辭辛勞出面購買毒品後轉交予證人李美玉,應係有利可圖,否則豈願徒費時間、精力僅係出於幫助證人李美玉購得毒品,足認證人李美玉證稱其是託被告黃啟瑞幫忙購買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黃啟瑞之詞而不足採信。是被告黃啟瑞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賺取證人李美玉的錢顯係脫罪之詞,自不足取。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則證稱:102 年1 月16日、102 年3 月19日、102 年4 月2 日都是我請被告黃啟瑞幫我調毒品,我與被告黃啟瑞為10幾年好友,他對方跟他講多少,他就跟我講多少。102 年1 月16日那次我拿錢給被告黃啟瑞,他直接把錢交給上游「阿文」後,拿毒品後直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反面至第325 頁反面),惟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或中、小盤焉有可能查知上游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所見屬實,然被告黃啟瑞與其上游「阿文」之實際交易情形為何、被告黃啟瑞是否議價或朋分該筆金額等情亦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所知,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上開所述即認被告黃啟瑞並未獲利。是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僅憑曾與被告黃啟瑞一同前往拿取毒品即證述被告黃啟瑞並未獲利云云,亦僅係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推測之詞。從而,被告黃啟瑞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黃啟瑞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屬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啟瑞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陳文興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㈩至,業據被告陳文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核與證人張正斌、張嘉哲、王國華、孟中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卷一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偵卷二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266 頁至第270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14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6號、第72號、第250 號、第471 號、第664 號、第702號、第882 號、第944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32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被告陳文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張正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嘉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證人王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孟中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7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09頁及反面、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反面、第216 頁及反面、第221 頁及反面、第223 頁及反面、第226 頁及反面、第228頁及反面、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反面),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Jugate,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足資擔保並補強證人張正斌、張嘉哲、王國華、孟中原上揭指證之真實性,且與被告陳文興上揭任意性自白相合。
二、再查,被告陳文興與證人張正斌、張嘉哲、王國華、孟中原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且被告陳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賣給證人張正斌時因為過年比較貴,大約一公克賺500 元,其他的每次就是賺1 、2 百元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堪認被告陳文興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陳文興販賣與證人王國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黃啟瑞取得,價格為5 公克,1 萬元,而被告陳文興販賣與證人王國華之價格為0.5 公克,1,000元,顯然並未賺取價差,請求變更適用法條為轉讓等語,惟觀諸被告陳文興歷次向被告黃啟瑞取得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不一,換算後每公克之價格亦均不相同,而被告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0.5 公克,1,000 元之對價販賣3 次與證人王國華,顯見被告陳文興並未因取得價格不同而降低對證人王國華之售價,亦未必是將其取自被告黃啟瑞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轉售予王國華,自難僅因被告陳文興於102 年3 月19日向被告黃啟瑞是以每公克2,000 元為對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被告陳文興並無從中賺取利益而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之。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錢倩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黃啟瑞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陳文興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啟瑞就事實欄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啟瑞就事實欄㈨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錢倩就事實欄㈤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維華(3 次),被告陳文興就事實欄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嘉哲(2 次),被告錢倩、陳文興轉讓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超過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人張維華復於本院證稱被告錢倩每次免費給的量一點點而已,0.1 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反面),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法則,應為對被告錢倩、陳文興有利之認定,即被告錢倩、陳文興各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錢倩就事實欄㈤、被告陳文興就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錢倩3 罪、被告陳文興2 罪)。
㈢再被告錢倩、黃啟瑞、陳文興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錢倩、陳文興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黃啟瑞就事實欄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錢倩就附表一編號5 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蔣篤茵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並推由被告陳文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蔣篤茵並收取價金,被告錢倩、陳文興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錢倩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轉讓禁藥罪(3 罪)共10罪;被告黃啟瑞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興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轉讓禁藥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錢倩前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啟瑞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被告錢倩、黃啟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興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錢倩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87 頁、第396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第365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文興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錢倩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而被告黃啟瑞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啟瑞於偵審中均已就坦承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黃啟瑞固坦認其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李美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興,並收取現金一節,惟其始終否認有販賣之主觀意圖,是被告黃啟瑞既未承認其有營利意圖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黃啟瑞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㈢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錢倩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黃啟瑞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所為,被告陳文興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不多,部分所販賣毒品之重量雖無法確定,惟以其販賣價額計算,數量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以被告錢倩、黃啟瑞、陳文興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渠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錢倩就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被告黃啟瑞就附表二編號1、2 、4 、5 如以上開法定本刑罪輕度相繩,以及被告錢倩就附表一編號2 、4 ,被告陳文興就編號三編號1 至12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錢倩附表一編號1 至7 、就被告黃啟瑞附表二編號1 、2 、4 、5、就被告陳文興附表三編號1 至12犯行部分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錢倩就附表一編號2 、4 ,被告陳文興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黃啟瑞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販賣之數量達二兩(75克),金額有12萬之多,顯已非一般小盤交易之數量,造成社會相當程度之危害,且係供下游即被告陳文興再行販賣、轉讓他人,致更多人沾染毒癮惡習,所生損害甚鉅,是被告黃啟瑞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並無情輕法重、堪值憫恕之情形存在,自不宜對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是被告錢倩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轉讓禁藥罪(3 罪)均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黃啟瑞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被告陳文興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錢倩、黃啟瑞、陳文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渠等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非鉅,與專門運輸、販賣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大盤顯然有差,再被告錢倩、陳文興分別無償轉讓禁藥予張維華、張嘉哲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而被告黃啟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竟仍不知悔改,再分別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澈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再兼衡被告三人現均為壯年,尚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從事販賣毒品,另慮及被告錢倩、黃啟瑞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文興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錢倩、陳文興所犯各罪及被告黃啟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就被告黃啟瑞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另定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錢倩所犯轉讓禁藥罪1 罪(即事實欄㈤⒈)、被告黃啟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即附表二編號1 、2 ),以及被告陳文興所犯轉讓禁藥罪1 罪(即事實欄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即附表三編號1 、4 、8 、9)雖均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惟被告錢倩所犯上開10罪、被告陳文興所犯14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對被告錢倩、陳文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而被告黃啟瑞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就被告黃啟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陸、有關沒收、沒收銷燬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錢倩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被告黃啟瑞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41,500 元,被告陳文興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20,500元,均未扣案,除應在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外,並就渠等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一支,係被告陳文興所有供其持以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陳文興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錢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晶片卡1 張),被告黃啟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晶片卡1 張)及被告陳文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晶片卡1 張,分別係被告錢倩、黃啟瑞、陳文興供其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文興雖係被告錢倩就附表一編號5 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錢倩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黃啟瑞上開住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13.5320 公克,驗餘淨重13.2809 公克)、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淨重0.9530公克,驗餘淨重0.9365公克)及粉末物1 包(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毒品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二第368 頁、第400 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即甲基安非他命0.2511公克、海洛因0.14公克、大麻0.0165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再,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 個(見偵卷一第164 頁),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上開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為被告黃啟瑞所有供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分裝勺1 支、玻璃棒4 支、玻璃球4 個、吸食器1 組,係被告黃啟瑞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黃啟瑞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陳文興前揭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530公克,驗餘淨重0.4528公克)及該包裝袋,為被告陳文興另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簡字第531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錢倩歷次販賣毒品 │ │ │ ├──┬────┬────┬──────┬─────┬─────┬─────────┤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 孟中原 │102 年2 │新北市永和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3日下│得和路51號5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3 時4 │樓之2 孟中原│甲基安非他│ │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分許 │住處 │命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八三│ │ │ │ │ │ │ │八五五四一○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 孟中原 │102 年3 │新北市新店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6日晚│中興路2 段57│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間7 時46│巷14 號2樓錢│甲基安非他│ │貳年。未扣案之販賣│ │ │ │分後5 分│倩住處樓下 │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鐘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八一五三│ │ │ │ │ │ │ │五○二二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晶片卡壹枚)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3 │ 孟中原 │102 年5 │新北市新店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 日下│中興路2 段57│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5 時42│巷14 號2樓錢│甲基安非他│ │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分後某時│倩住處樓下 │命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七九│ │ │ │ │ │ │ │一一四四三七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 蔣篤茵 │102 年4 │停靠於臺北市│重量不詳之│2,000 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晚│敦化南路2 段│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間7 時30│路旁之車內 │甲基安非他│ │貳年。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 │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七九一一│ │ │ │ │ │ │ │四四三七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晶片卡壹枚)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5 │ 蔣篤茵 │102 年5 │臺北市喜來登│重量不詳之│4,000 元 │錢倩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月5 日晚│飯店B1 │第二級毒品│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間8 時36│ │甲基安非他│ │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分後某時│ │命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七九一一四四三七號│ │ │ │ │ │ │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 │ │ │ │壹枚)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 │ 楊素娟 │102 年5 │新北市新店區│8 公克之第│8,000 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下│中興路2 段57│二級毒品甲│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2 時14│巷14 號2樓錢│基安非他命│ │肆年。未扣案之販賣│ │ │ │分後約20│倩住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分鐘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 │ │ │五四一○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晶片卡壹枚)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7 │ 張維華 │102 年2 │新北市新店區│重約0.2 公│1,000 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 日下│中興路2 段57│克之第二級│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3 時23│巷14 號2樓錢│毒品甲基安│ │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分後約5 │倩住處樓下 │非他命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分鐘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 │ │五三五○二二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黃啟瑞歷次販賣毒品 │ │ │ ├──┬────┬────┬──────┬─────┬─────┬─────────┤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 李美玉 │101 年12│新北市樹林區│重量不詳之│5,000 元 │黃啟瑞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0日下│溪崑二街李美│第二級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5 時42│玉工作地點 │甲基安非他│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分後某時│ │命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二三九二八四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晶片卡壹│ │ │ │ │ │ │ │枚)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 李美玉 │102 年1 │新北市新莊區│重量不詳之│5,000 元 │黃啟瑞販賣第二級毒│ │ │ │月5 日晚│民安西路235 │第二級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8 時50│號李美玉住處│甲基安非他│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分後約5 │ │命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鐘 │ │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二三九二八四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晶片卡壹│ │ │ │ │ │ │ │枚)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 陳文興 │102 年1 │新北市新店區│重約2 兩之│12萬元 │黃啟瑞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下│中正路與中興│第二級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4 時52│路口之85度C │甲基安非他│ │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分後某時│旁 │命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八│ │ │ │ │ │ │ │四五二五二二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 陳文興 │102 年3 │新北市中和區│重約5 公克│1萬元 │黃啟瑞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9日晚│景平路黃啟瑞│之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9 時37│之前租屋處附│品甲基安非│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分許 │近之公車站旁│他命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 │ │ │七三六七五六四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晶片卡壹│ │ │ │ │ │ │ │枚)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 陳文興 │102 年4 │新北市中和區│重約1 公克│1,500 元 │黃啟瑞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 日上│景平路黃啟瑞│之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1時16│之前租屋處附│品甲基安非│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分後約10│近之路旁 │他命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幾分鐘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二六九六四五五九│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晶片│ │ │ │ │ │ │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陳文興歷次販賣毒品 │ │ │ ├──┬────┬────┬──────┬─────┬─────┬─────────┤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 張正斌 │102 年1 │新北市板橋區│重約1 公克│3,0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下│中山路2 段 │之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午2 時29│255 巷11號2 │品甲基安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分許 │樓張正斌住處│他命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附近巷子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 │號○九三六六四一八│ │ │ │ │ │ │ │八七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晶片卡壹枚)壹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2 │ 張正斌 │102 年1 │新北市板橋區│重約1 公克│3,0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8日晚│中山路2 段 │之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間6 時32│255 巷11號2 │品甲基安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分後約5 │樓張正斌住處│他命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分鐘 │附近巷子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 │號○九三六六四一八│ │ │ │ │ │ │ │八七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晶片卡壹枚)壹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3 │ 張正斌 │102 年3 │新北市新店區│重約0.3 公│1,0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3日上│宜安路2 段 │克之第二級│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午12時1 │421 巷內之工│毒品甲基安│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後 │地 │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八一七七│ │ │ │ │ │ │ │四八九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晶片卡壹枚)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4 │ 張嘉哲 │102 年1 │新北市中和區│重約1 公克│2,5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9 日 │南山路127 巷│之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下午4 時│27弄20號張嘉│品甲基安非│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4分 許 │哲住處外面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 │ │ │ │ │六四一八八七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 張嘉哲 │102 年3 │新北市中和區│重約1 公克│2,5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2日晚│南山路127 巷│之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間8 時27│27弄20號張嘉│品甲基安非│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哲住處外面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 │ │七七四八九三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 │ 張嘉哲 │102 年4 │新北市中和區│重約1 公克│2,5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晚│南山路127 巷│之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間10時29│27弄20號張嘉│品甲基安非│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後10分│哲住處外面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鐘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 │ │七七四八九三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7 │ 張嘉哲 │102 年4 │新北市中和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晚│南山路127 巷│第二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間6 時23│27弄20號張嘉│甲基安非他│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後約10│哲住處外面 │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鐘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八一七七│ │ │ │ │ │ │ │四八九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晶片卡壹枚)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8 │ 王國華 │102 年1 │新北市板橋區│重約0.5 公│1,0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3日晚│四維路279 巷│克之第二級│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間8 時33│36號2 樓王國│毒品甲基安│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後10至│華居所 │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20分鐘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三六六四│ │ │ │ │ │ │ │一八八七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晶片卡壹枚)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9 │ 王國華 │102 年1 │新北市板橋區│重約0.5 公│1,0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晚│四維路279 巷│克之第二級│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間6 時45│36號2 樓王國│毒品甲基安│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後某時│華居所附近屈│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臣氏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三六六四│ │ │ │ │ │ │ │一八八七三號行動電│ │ │ │ │ │ │ │話(含晶片卡壹枚)│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0 │ 王國華 │102 年4 │新北市板橋區│重約0.5 公│1,0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晚│四維路279 巷│克之第二級│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間9 時51│36號2 樓王國│毒品甲基安│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華居所附近屈│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臣氏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八一七七│ │ │ │ │ │ │ │四八九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晶片卡壹枚)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11 │ 王國華 │102 年5 │新北市永和區│重約0.5 公│1,0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6 日下│永貞路綽號建│克之第二級│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午5 時26│安之人住處附│毒品甲基安│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後約7 │近路旁 │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8 分鐘│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八一七七│ │ │ │ │ │ │ │四八九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晶片卡壹枚)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12 │ 孟中原 │102 年2 │新北市新店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2日晚│安坑高架道路│第二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間8 時27│下 │甲基安非他│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後約5 │ │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6 分鐘│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門號○九一六六三○│ │ │ │ │ │ │ │四三七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晶片卡壹枚)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錢倩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編號│ 通 話 者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錢倩:A │通話時間:102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4 分29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一)(附表一編│ │ │ │A:喂那個紙袋旁有煙哦,有兩包買的新的煙哦,把他拿起來我好│ 號1) │ │ │孟中原:B │ 像有加水到那個紙袋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我聽不懂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就是我剛有加水在裡面,倒養樂多在裡面,我是買新的煙還沒│ 字15316 號卷一,│ │ │ │ 開箱 │ 第133 頁 │ │ │ │B:啊 │ │ │ │ │A:你你那個茶几旁邊有個紙袋 │ │ │ │ │B:塑膠袋 │ │ │ │ │A:你看看裡面有沒有煙 │ │ │ │ │B:裝垃圾 │ │ │ │ │A:對嘛裝垃圾有沒有煙 │ │ │ │ │B:沒有煙 │ │ │ │ │A:打開看看有沒有煙,不要當成垃圾丟了 │ │ │ │ │B:好 │ │ ├──┼────────┼────────────────────────────┼─────────┤ │ 2 │錢倩:A │①通話時間:102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11分54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一)(附表一編│ │ │ │A:你聲音怎麼那麼遠?講話 │ 號2) │ │ │孟中原:B │B:1千塊可不可以? │2.出處: │ │ │(0000000000號)│A:你在講屁啊,你要過來就過來吧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B:喔 │ 字15316 號卷一,│ │ │ │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 時46分22秒起 │ 第133 頁 │ │ │ │ │ │ │ │ │B:拿多一點吧 │ │ │ │ │A:你在樓下是不是? │ │ │ │ │B:拿多一點啦 │ │ │ │ │A:好了啦 │ │ ├──┼────────┼────────────────────────────┼─────────┤ │ 3 │錢倩:A │通話時間:102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42分31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一)(附表一編│ │ │ │A:喂 │ 號3) │ │ │孟中原:B │B:去妳那吃晚餐 │2.出處: │ │ │(0000000000號)│A:你付錢就來,再見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 │ 字15316 號卷一,│ │ │ │ │ 第133 頁 │ ├──┼────────┼────────────────────────────┼─────────┤ │ 4 │錢倩:A │①通話時間:102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49分36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二)(附表一編│ │ │ │B:喂,姐,那現在就是18嘛 │ 號4) │ │ │蔣篤茵:B │A:20啦 │2.出處: │ │ │(0000000000號)│A:還是一樣2 個便當嗎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B:2個便當,對 │ 字15316 號卷一,│ │ │ │A:OK,好,就這樣子 │ 第118 頁背面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5 時30分18秒起 │ │ │ │ │ │ │ │ │ │B:先不要好了,那個人反反覆覆的,討厭死了 │ │ │ │ │A:那就不要好了,還好還沒去 │ │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6 時3 分01秒起 │ │ │ │ │ │ │ │ │ │B:如果1個你跑不跑 │ │ │ │ │A:你要1個 │ │ │ │ │A:我跟你講啦,我有去我就帶去了,沒有去就算了 │ │ │ │ │B:好,不然2 ,反正我差不多1 個禮拜停就對了 │ │ │ │ │A:對啊 │ │ │ │ │B:1個禮拜對不對 │ │ │ │ │A:你就放著,它也不會壞掉啊 │ │ │ │ │B:好 │ │ │ │ │A:又不會壞掉的東西 │ │ │ │ │B:好 │ │ │ │ │A:好不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④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 時15分49秒起 │ │ │ │ │ │ │ │ │ │A:喂,我在你敦化南路這邊的門喔 │ │ │ │ │B:喔,好 │ │ │ │ │A:出來看,會有1 個白色的車子 │ │ │ │ │B:好 │ │ ├──┼────────┼────────────────────────────┼─────────┤ │ 5 │錢倩:A │①通話時間:102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0 分23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二)(附表一編│ │ │ │B:姊,你會出來嗎 │ 號5) │ │ │蔣篤茵:B │A:我可能沒空,我晚上叫沒有空,你可以講講看,我看我的行程│2.出處: │ │ │(0000000000號)│B:我現在喜來登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好 │ 字15316 號卷一,│ │ │ │B:如果可以的話就是弄2 個便當 │ 第119 頁 │ │ │ │A:幾個 │ │ │ │ │B:2 個 │ │ │ │ │A:好,就這樣子 │ │ │ │ │B:好,你可以的話,就是要9 點以前拿喜來登 │ │ │ │ │A:我知道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 時9 分52秒起 │ │ │ │ │ │ │ │ │ │A:我跟你講,你不急,我明天再去啦 │ │ │ │ │B:好 │ │ │ │ │A:明天也是喜來登嗎 │ │ │ │ │B:對,晚上你在哪邊,如果我去找你方便嗎 │ │ │ │ │A:OK,你就來家裡找我,對阿。寶哥叫你騎機車過來啊 │ │ │ │ │B:好 │ │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 時24分39秒起 │ │ │ │ │ │ │ │ │ │A:怎樣 │ │ │ │ │B:今天有點趕ㄟ,你今天晚上吃完來可不可以 │ │ │ │ │A:應該不會去啦,而且我身上甚麼都沒帶,我還要回新店ㄟ,我│ │ │ │ │ 問看別人要不要幫我送 │ │ │ │ │B:好 │ │ │ │ │A:上次不是有個男的,就是中年胖胖的,阿呆有沒有 │ │ │ │ │B:對 │ │ │ │ │A:我看他有沒有空,我叫他幫我送好了 │ │ │ │ │B:好 │ │ │ │ ├────────────────────────────┤ │ │ │ │④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 時56分19秒起 │ │ │ │ │ │ │ │ │ │A:我跟你講他等下會過去,他到時你站出來等他,因為他不知道│ │ │ │ │ 你是誰,他也不是很清楚 │ │ │ │ │B:好 │ │ │ │ │A:那他來,你就一樣拿4 給他就對了 │ │ │ │ │B:我給他4,好 │ │ │ │ │A:一定要給他,他都覺得低了 │ │ │ │ │B:它是好吃的 │ │ │ │ │A:他會過去啦,OK的啦,他到我打給你,你再站出來就好 │ │ │ │ │B:好,掰掰 │ │ ├──┼────────┼────────────────────────────┼─────────┤ │ 6 │錢倩:A │通話時間:102 年5 月13日下午2時14分59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三)(附表一編│ │ │ │B:妳在家 │ 號6) │ │ │楊素娟:B │A:對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幫我留那一天那個8 個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放忘記是那顆的 │ 字15316 號卷一,│ │ │ │B:隨便妳 │ 第97頁 │ │ │ │A:對啊都好的 │ │ │ │ │B:我不是說不好隨便妳留8 個就好 │ │ │ │ │A:那一天妳幫我帶去思源路那個,妳的是不是跟他一樣 │ │ │ │ │B:我不知道ㄟ,有一個有斜口,有一沒斜口 │ │ │ │ │A:對啦那其中一定有一個妳跟他一樣的,既然跟我說有怪味 │ │ │ │ │B:對,有一個有怪味沒錯,平口的那個有怪味,就是有臭水溝的│ │ │ │ │ 味道,第一口比較重 │ │ │ │ │A:好,我知道 │ │ │ │ │B:啊幫我留8 喔,我等一下拿 │ │ ├──┼────────┼────────────────────────────┼─────────┤ │ 7 │錢倩:A │①通話時間:102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45分47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四)(附表一編│ │ │ │A:人家沒接電話 │ 號7) │ │ │張維華:B │B:沒關係我等下去南京東路1 段那邊去拿錢啦,拿錢過去你那邊│2.出處: │ │ │(0000000000號)│A:過來我這邊幹嘛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B:還能幹嘛 │ 字15316 號卷一,│ │ │ │A:挖靠,你們是怎樣,當作開水在喝啊,1 個晚上而已ㄟ,太恐│ 第111 頁背面 │ │ │ │ 怖了吧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3 時23分47秒起 │ │ │ │ │ │ │ │ │ │B:我在樓下 │ │ │ │ │A:在樓下,我拿下來好了,因為他女兒在 │ │ │ │ │B:東西你拿上去啊 │ │ │ │ │A:我知道,你要帶幾個朋友 │ │ │ │ │B:2個而已啊 │ │ │ │ │A:好,等我一下 │ │ ├──┼────────┼────────────────────────────┼─────────┤ │ 8 │錢倩:A │①通話時間:101 年12月26日晚間0 時9 分13秒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五)1. │ │ │ │B:(簡訊)妳回來了沒有 │2.出處: │ │ │張維華:B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0000000000號)│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2 時18分54秒起 │ 字15316 號卷一,│ │ │ │ │ 第111 頁 │ │ │ │B:我過去哦 │ │ │ │ │A:好,幹嘛要跟我講 │ │ │ │ │B:我還能幹嘛,我要東東 │ │ │ │ │A:再見 │ │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下午2 時56分36秒起 │ │ │ │ │ │ │ │ │ │B:樓下 │ │ ├──┼────────┼────────────────────────────┼─────────┤ │ 9 │錢倩:A │①通話時間:102 年5 月2 日下午12時49分36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五)2. │ │ │ │A:喂 │2.出處: │ │ │張維華:B │B:姐姐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0000000000號)│A:怎樣? │ 字15316 號卷一,│ │ │ │B:妳有沒有小朋友? │ 第112 頁背面 │ │ │ │A:你就來啊 │ │ │ │ │B:好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1 時28分37秒起 │ │ │ │ │ │ │ │ │ │B:我直接上來了喔 │ │ │ │ │A:我拿下來 │ │ │ │ │B:樓下鐵門沒關 │ │ │ │ │A:好,那你就上來,反正我拿給你就對了 │ │ ├──┼────────┼────────────────────────────┼─────────┤ │ 10 │錢倩:A │通話時間:102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38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五)3. │ │ │ │B:喂 │2.出處: │ │ │張維華:B │A:喂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0000000000號)│B:再一個小時要換藥 │ 字15316 號卷一,│ │ │ │A:你今天還是請假是不是? │ 第112 頁背面 │ │ │ │B:對,到明天 │ │ └──┴────────┴────────────────────────────┴─────────┘ ┌──────────────────────────────────────────────────┐ │附表五:被告黃啟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編號│ 通 話 者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黃啟瑞:A │通話時間:101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42分02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六)(附表二編│ │ │ │B:你米拿來換啦 │ 號1) │ │ │李美玉:B │A:怎樣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我不要啦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那好ㄟ,你不要 │ 字15316 號卷一,│ │ │ │B:睡起來,反正我不要啦 │ 第84頁 │ │ │ │A:那有夠好,不要 │ │ │ │ │B:不要 │ │ │ │ │A:不要給它放著 │ │ │ │ │B:你過來在拿過來換 │ │ ├──┼────────┼────────────────────────────┼─────────┤ │ 2 │黃啟瑞:A │①通話時間:102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50分52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六)(附表二編│ │ │ │A:欸,你在家嗎 │ 號2) │ │ │李美玉:B │B:有啊 │2.出處: │ │ │(0000000000號)│A:欸,你再差不多5 分鐘下來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B:好啦,好啦 │ 字15316 號卷一,│ │ │ ├────────────────────────────┤ 第84頁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 時6 分20秒起 │ │ │ │ │ │ │ │ │ │B:喂,這個才能吃,哼 │ │ │ │ │A:你勒肖耶,我找很久才找到 │ │ ├──┼────────┼────────────────────────────┼─────────┤ │ 3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1 月16日上午12時57分21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七)(附表二編│ │ │ │A:我在樓下 │ 號3) │ │ │黃啟瑞:B │B:拜託幫我買便當。我錢再給你。 │2.出處: │ │ │(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4 時48分20秒起 │ 字15316 號卷一,│ │ │ │ │ 第9 頁背面 │ │ │ │A:你那邊弄幾桌回來? │ │ │ │ │B:2 │ │ │ │ │A:這樣你先下來,大屁股說好,我現在直接拿過去給他, │ │ │ │ │B:好嗎? │ │ │ │ │A:不用拿去給他嗎? │ │ │ │ │B:那你在哪裡? │ │ │ │ │A:我現在要下去64,從你那邊迴轉啊 │ │ │ │ │B:好啊,你上來啊 │ │ │ │ │A:我想說我拿去,我的部分回來再跟你算,我先拿去看他要嗎?│ │ │ │ │ 他如果不要 │ │ │ │ │B:你上來再說好不好?你車子停在前面,這裡不會拖啦,這裡不│ │ │ │ │ 曾拖車 │ │ │ │ │A:如果要上去,就叫他來了啊 │ │ │ │ │B:你上來就好啦 │ │ │ │ │A:也是要叫他下來,跑來跑去的 │ │ │ │ │B:叫誰下來? │ │ │ │ │A:叫大屁股啊。因為我要去載他啊 │ │ │ │ │B:免啦,你來直接過去就好了,為何要去載他? │ │ │ │ │A:我上來拿再下去,撞來撞去 │ │ │ │ │B:他不是在新店而已? │ │ │ │ │A:還是你要拿來? │ │ │ │ │B:他在新店是嗎? │ │ │ │ │A:對啦對啦,我直接去他那邊 │ │ │ │ │B:好啊,在上次那邊喔? │ │ │ │ │A:下來以後第一條巷子啦 │ │ │ │ │B:大摟那邊嘛? │ │ │ │ │A:你不要到85度C喔 │ │ │ │ │B:是上次大樓那裡,蓋房子那裡喔? │ │ │ │ │A:是啦 │ │ │ │ │B:好啦,OK。 │ │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下午4 時52分48秒起 │ │ │ │ │ │ │ │ │ │B:你上來好不好?拜託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④通話時間:同日下午5 時9 分03秒起 │ │ │ │ │ │ │ │ │ │B:我開我的車要回去 │ │ │ │ │A:好啊,你開你的車回來啊,你載阿味回去有沒有,我 │ │ │ │ │ 拿過去,他直接開回去,你轉過來,轉過來拿錢啊 │ │ │ │ │B:好啊好 │ │ │ │ │A:但是你現在要先拿給我 │ │ │ │ │B:我知啊 │ │ │ │ │A:你11個先弄起來 │ │ │ │ │B:11個先弄起來? │ │ │ │ │A:對啊,你那11個啊 │ │ │ │ │B:你就拿錢給我了,你要再拿喔? │ │ │ │ │A:我還要啊 │ │ │ │ │B:到時候再算就對啦 │ │ │ │ │A:我拿錢給你歸拿錢給你嘛,是不是這樣? │ │ │ │ │B:沒關係,這兩個都給你,我等 │ │ │ │ │ 一下還要去拿啊 │ │ │ │ │A:你今天弄兩個下來? │ │ │ │ │B:是啦 │ │ │ │ │A:我沒那麼多啦,有我也只是再拿一半而已 │ │ │ │ │B:對啊,別人也還要那個啊,我們等一下不行嗎? │ │ │ │ │A:誰等一下? │ │ │ │ │B:我們的啊 │ │ │ │ │A:好啦好。 │ │ ├──┼────────┼────────────────────────────┼─────────┤ │ 4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28分13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七)(附表二編│ │ │ │A:在家嗎 │ 號4) │ │ │黃啟瑞:B │B:對阿,我要出去呢 │2.出處: │ │ │(0000000000號)│A:你現在要下來,隨下來嗎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B:對 │ 字15316 號卷一,│ │ │ │A:我現在要到樓下啊,弄5 個下來,好嗎 │ 第10頁背面至第11│ │ │ │B:做一袋喔 │ 頁 │ │ │ │A:好。ㄟ。有幾個散的,有嗎? │ │ │ │ │B:沒呢 │ │ │ │ │A:都一袋ㄟ喔.. │ │ │ │ │B:嗯 │ │ │ │ │A:都一袋的好啦,弄下來 │ │ │ │ │B:不然你上來磅,較快ㄟ啦 │ │ │ │ │A:不用磅啦,你下來啊,5 個做一次,我在樓下等你 │ │ │ │ │B:好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 時30分13秒起 │ │ │ │ │ │ │ │ │ │A:你那小袋弄2個給我,小袋子 │ │ │ │ │B:好啦 │ │ │ │ │A:我在下面等你 │ │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 時37分14秒起 │ │ │ │ │ │ │ │ │ │A:我在前面喔 │ │ │ │ │B:你怎麼不去後面 │ │ │ │ │A:我現在超過啊,我停在公車牌前面 │ │ │ │ │B:好啦 │ │ ├──┼────────┼────────────────────────────┼─────────┤ │ 5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25分38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B:怎樣? │ (七)(附表二編│ │ │ │A:你幫我弄一個4 個的一袋 │ 號5) │ │ │黃啟瑞:B │B:好啦,4 個4 個這樣喔? │2.出處: │ │ │(0000000000號)│A:有人要的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B:只要分4 個出來就好了,好啦 │ 字15316 號卷一,│ │ │ │A:我現在在路上 │ 第11頁 │ │ │ │B:剩下同樣一袋就對了? │ │ │ │ │A:剩下的一樣那樣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上午11時16分55秒起 │ │ │ │ │ │ │ │ │ │A:再幫我撥一個出來,一個就好,單獨的一個啦 │ │ │ │ │B:好啦,你不要在電話裡 │ │ │ │ │A:我知啦。我再10幾分就會到 │ │ │ │ │B:好啦好。 │ │ └──┴────────┴────────────────────────────┴─────────┘ ┌──────────────────────────────────────────────────┐ │附表六:被告陳文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編號│ 通 話 者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21分06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附表三編│ │ │ │A:你回來了喔? │ 號1) │ │ │張正斌:B │B:回來了 │2.出處: │ │ │(0000000000號)│A:在家裡嗎?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B:在家裡啊 │ 字15316 號卷一,│ │ │ │A:我等一下過去啦 │ 第137 頁 │ │ │ │B:OK │ │ │ │ │A:要帶嗎? │ │ │ │ │B:要啊 │ │ │ │ │A:OK。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2 時29分56秒起 │ │ │ │ │ │ │ │ │ │A:我到了 │ │ │ │ │B:好好。 │ │ ├──┼────────┼────────────────────────────┼─────────┤ │ 2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21分35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附表三編│ │ │ │B:你等一下再過來拿,我在家裡啦 │ 號2) │ │ │張正斌:B │A:好,還要帶嗎?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不然再拿1過來好了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好啦好。 │ 字15316 號卷一,│ │ │ ├────────────────────────────┤ 第137 頁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6 時32分08秒起 │ │ │ │ │ │ │ │ │ │A:我5分鐘到 │ │ │ │ │B:好好。 │ │ ├──┼────────┼────────────────────────────┼─────────┤ │ 3 │陳文興:A │通話時間:102 年3 月23日上午12時1 分26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附表三編│ │ │ │B:你有沒有辦法過來新店這邊拿? │ 號3) │ │ │張正斌:B │A:可以啊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我在新店北宜路2段421巷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你是說去烏來那條還是直直行? │ 字15316 號卷一,│ │ │ │B:還沒到烏來啦 │ 第137 頁 │ │ │ │A:是走烏來這條,要右轉嗎 │ │ │ │ │B:不用走烏來啦,還沒到那裡啦,在青潭堰這裡而已 │ │ │ │ │A:那不就在捷運站在過去? │ │ │ │ │B:差不多啦,爬坡起來沒多遠啦,要到青潭堰那裡啦,還沒到那│ │ │ │ │ 啦 │ │ │ │ │A:要帶嗎 │ │ │ │ │B:我朋友是說要1 千啦,看你方便嗎?我是不用啦,因為我這次│ │ │ │ │ 領沒有領很多,我是有辦法還你啦 │ │ │ │ │A:沒關係啦,我多弄一點請你 │ │ │ │ │B:好啦,不然看你下午 │ │ │ │ │A:我這時候可以去啊,差不多一個小時就到了 │ │ │ │ │B:好,我跟你說,421 巷進來,走到底就是那棟大樓,我們在這│ │ │ │ │ 邊作屋頂啦 │ │ │ │ │A:好 │ │ │ │ │B:你到再打給我啦 │ │ │ │ │A:OK。 │ │ │ │ │ │ │ ├──┼────────┼────────────────────────────┼─────────┤ │ 4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51分53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一)(附表三│ │ │ │A:我現在過去了 │ 編號4) │ │ │張嘉哲:B │B:到哪裡了? │2.出處: │ │ │(0000000000號)│A:七分橋頭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B:好 │ 字15316 號卷一,│ │ │ │A:等一下你要走出來喔,我沒有進去喔,我還有事情啦 │ 第153 頁 │ │ │ │B:瞭解。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4 時4 分46秒起 │ │ │ │ │ │ │ │ │ │A:快一點喔 │ │ │ │ │B:樓下喔? │ │ │ │ │A:嗯 │ │ │ │ │B:好。 │ │ ├──┼────────┼────────────────────────────┼─────────┤ │ 5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50分59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一)(附表三│ │ │ │B:你在哪 │ 編號5) │ │ │張嘉哲:B │A:姊啊這裡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什麼時候要出來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0000000000號)│A:我要回去啊,我從這裡回去,順便過去 │ 字15316 號卷一,│ │ │ │B:好,我在家 │ 第153 頁背面至第│ │ │ │A:好。 │ 154頁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 時27分26秒起 │ │ │ │ │ │ │ │ │ │A:我到了喔,你要出來喔 │ │ │ │ │B:等我一下喔 │ │ │ │ │A:好,叫快喔。 │ │ ├──┼────────┼────────────────────────────┼─────────┤ │ 6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4 月1 日晚間6 時33分15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一)(附表三│ │ │ │B:怎樣? │ 編號6) │ │ │張嘉哲:B │A:我現在出門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現在才要出門?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現在在高速了 │ 字15316 號卷一,│ │ │ │B:那個有別款的嗎? │ 第154 頁 │ │ │ │A:有 │ │ │ │ │B:我昨天吃沒效啦 │ │ │ │ │A:今天不一樣的 │ │ │ │ │B:那你要賠償我,害我吃沒效,我全部吃完了,趕快來救命 │ │ │ │ │A:看有地方停車嗎?等一下啦,你聽我講,我昨天轉去你那邊,│ │ │ │ │ 你那個是之前的,我昨天去你那邊走之後。他又叫我去嘛,應│ │ │ │ │ 該是昨天新的,剛才又打電話給我,叫我現在過去。我回到家│ │ │ │ │ 之後,他又叫我現在過去,他說最好的生魚片,叫我現在進去│ │ │ │ │B:是喔 │ │ │ │ │A:在秀朗橋頭啊 │ │ │ │ │B:那你要去喔? │ │ │ │ │A:不然也去弄一點到你那邊吃 │ │ │ │ │B:是喔 │ │ │ │ │A:那你現在在高速啊 │ │ │ │ │B:我要不同的 │ │ │ │ │A:對啦,不同的啦 │ │ │ │ │B:好啦,快喔 │ │ │ │ │A:好啦。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 時3 分43秒起 │ │ │ │ │ │ │ │ │ │A:要到了,帶一個好的打火機 │ │ │ │ │B:你要的嗎? │ │ │ │ │A:沒有辦法點煙,幹你娘 │ │ │ │ │B:好好。 │ │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10時29分35秒起 │ │ │ │ │ │ │ │ │ │A:可以啦喔 │ │ │ │ │B:還不知ㄟ │ │ │ │ │A:我現在有試啦,可以 │ │ │ │ │B:可以就對了,你試可以喔 │ │ │ │ │A:嘿啦 │ │ │ │ │B:OK啦 │ │ │ │ │A:好啦, │ │ │ │ │B:你回到家了喔? │ │ │ │ │A:沒有啦,我哪有可能到家?到家的一半 │ │ │ │ │B:要不然你要回去哪裡? │ │ │ │ │A:要回去我家的一半,回來一半,先停一下,等一下才要回去 │ │ │ │ │B:暸解 │ │ │ │ │A:好啦。 │ │ ├──┼────────┼────────────────────────────┼─────────┤ │ 7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 分50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一)(附表三│ │ │ │B:你有要過來嗎? │ 編號7) │ │ │張嘉哲:B │A:要啊,我現在在木柵,等一下過去啊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我要先跟你借喔,明天才有辦法給你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不要借啦,看晚一點有沒有那個的 │ 字15316 號卷一,│ │ │ │B:我不要吃請的 │ 第154 頁 │ │ │ │A:不是我沒有辦法揹,被人家差太多啦 │ │ │ │ │B:因為我不要給你請,我用借的比較快 │ │ │ │ │A:我沒能力揹啊,現在我來木柵這一個,拿一個哩,禮拜二 │ │ │ │ │B:我明天就有辦法給你了 │ │ │ │ │A:我知啊,也是可以啦。我跟他講是可以啦 │ │ │ │ │B:因為我知道你沒賺錢,我不想再跟你拿 │ │ │ │ │A:很累ㄟ,那個誰說要給我,也沒給我 │ │ │ │ │B:誰? │ │ │ │ │A:還有誰,他跟我拐兩次 │ │ │ │ │B:阿華喔? │ │ │ │ │A:嘿啦,他還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還跟我講那兩個何時給我,│ │ │ │ │ 也沒拿啊 │ │ │ │ │B:我不會啦 │ │ │ │ │A:我知啦 │ │ │ │ │B:我說明天給你就明天給你,因為我身上剩一張 │ │ │ │ │A:我等一下過去啦 │ │ │ │ │B:一張乾脆用欠的比較快 │ │ │ │ │A:我等一下過去啦,你都這樣說啦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6 時23分0 秒起 │ │ │ │ │ │ │ │ │ │B:到哪? │ │ │ │ │A:秀朗橋頭,你等一下看有沒有衛生紙,我車上沒有衛生紙,整│ │ │ │ │ 手都是油啊 │ │ │ │ │B:是喔,好啦,拿一包下去 │ │ │ │ │A:好啦,我在秀朗橋頭了。 │ │ │ │ │B:我來外面等你 │ │ │ │ │A:好。 │ │ │ │ │ │ │ ├──┼────────┼────────────────────────────┼─────────┤ │ 8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41分34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二)(附表三│ │ │ │A:怎樣 │ 編號8) │ │ │王國華:B │B:你那邊沒有出來喔 │2.出處: │ │ │(0000000000號)│A:怎樣啊?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B:沒有啊,來啦,1千,跟你講真的只有1千,拿1千塊給你啦 │ 字15316 號卷一,│ │ │ │A:報上名來 │ 第144 頁 │ │ │ │B:你神經病啊 │ │ │ │ │A:報地址啦 │ │ │ │ │B:家裡啦 │ │ │ │ │A:誰知道你在哪裡? 你不講我知道喔?好啦 │ │ │ │ │B:現在喔? │ │ │ │ │A:不是現在,等一下啦 │ │ │ │ │B:要多久啊? │ │ │ │ │A:不會,不要到了你嚇到了 │ │ │ │ │B:什麼嚇到了? │ │ │ │ │A:太快了啊。你還沒準備好啊。 │ │ │ │ │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 時11分20秒起 │ │ │ │ │ │ │ │ │ │B:15喔,我在家啦 │ │ │ │ │A:電話中不要講嘛,電話中講你機車啦 │ │ │ │ │B:好啦。 │ │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 時33分40秒起 │ │ │ │ │ │ │ │ │ │B:我走到了 │ │ │ │ │A:在橋上了啦,等一下。耐心的等候,要到了 │ │ │ │ │B:你在大漢橋上了喔? │ │ │ │ │A:64這個橋 │ │ │ │ │B:還有5 分鐘就到了吧? │ │ │ │ │A:對啊,他前面沒有車的話 │ │ │ │ │B:好啦。 │ │ ├──┼────────┼────────────────────────────┼─────────┤ │ 9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8 分24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二)(附表三│ │ │ │B:我就知道嘛,昨天又吹了,你現在人在哪裡? │ 編號9) │ │ │王國華:B │A:你人在哪裡?不要問我人在哪裡?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我在四維路85度C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在那邊幹嘛? │ 字15316 號卷一,│ │ │ │B:我在等你 │ 第144 頁 │ │ │ │A:我等一下馬上去可不可以?因為我要回家了 │ │ │ │ │B:好,來一,欠一喀你來貼一下 │ │ │ │ │A:我聽不懂? │ │ │ │ │B:換你聽不懂了喔?我欠一喀啦 │ │ │ │ │A:你欠一喀,叫我打一喀來就好了啊,大喀還是小喀啊? │ │ │ │ │B:好啦,我現在等你,你現在過來啦 │ │ │ │ │A:大喀小喀啊? │ │ │ │ │B:大喀的啦 │ │ │ │ │A:大到怎樣啦?有沒有大到很大啊? │ │ │ │ │B:幹你娘,我要怎麼回答你? │ │ │ │ │A:對啊,要叫太多喀來我沒辦法啊,要叫到哪一種喀啊?好啦,│ │ │ │ │ 我等一下過去啦。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6 時45分45秒起 │ │ │ │ │ │ │ │ │ │B:我在屈臣氏了,我沒看到你 │ │ │ │ │A:我從這一頭來,順著路啊 │ │ │ │ │B:我往哪裡走啦? │ │ │ │ │A:往長江路這裡左轉的啦 │ │ │ │ │B:好啦,隨便走啦 │ │ │ │ │A:過頭了喔? │ │ ├──┼────────┼────────────────────────────┼─────────┤ │ 10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45分09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二)(附表三│ │ │ │B:1 張 │ 編號10) │ │ │王國華:B │A:多少錢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媽的頭勒,要算的那麼清楚嗎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不是我的,人家的 │ 字15316 號卷一,│ │ │ │B:啥 │ 第147 頁背面至第│ │ │ │A:別人在嘛 │ 148頁 │ │ │ │B:幹你娘,是屬於他的還是屬於你 │ │ │ │ │A:不是我的嘛,跟你講真的嘛 │ │ │ │ │B:2000勒 │ │ │ │ │A:一樣啊,4 毛 │ │ │ │ │B:啥 │ │ │ │ │A:4 毛啊,4 毛還不可以,就沒辦法了 │ │ │ │ │B:4毛?4000喔 │ │ │ │ │A:啥 │ │ │ │ │B:4000喔 │ │ │ │ │A:對啦 │ │ │ │ │B:1個要4毛 │ │ │ │ │A:2個啦 │ │ │ │ │B:2個4毛,拿1個勒 │ │ │ │ │A:到底要不要啦 │ │ │ │ │B:他媽的,我沒有4毛怎麼拿 │ │ │ │ │A:你就拿1個嘛 │ │ │ │ │B:對啊,就是這樣啊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 時51分47秒起 │ │ │ │ │ │ │ │ │ │B:到了沒有 │ │ │ │ │A:到了啊。 │ │ ├──┼────────┼────────────────────────────┼─────────┤ │ 11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7分31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二)(附表三│ │ │ │B:有沒有出來啊,好啦,你現在哪裡,我現在永和啦 │ 編號11) │ │ │王國華:B │A:你在永和喔,要多少嗎,你要怎樣的,1 個、2 個、3 個 │2.出處: │ │ │(0000000000號)│B:你現在哪裡嗎?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A:在台北啊,不然問你幹嘛 │ 字15316 號卷一,│ │ │ │B:你要不要過來呢? │ 第148 頁 │ │ │ │A:等一下,想弄怎樣? │ │ │ │ │B:一樣啦,你多久啊 │ │ │ │ │A:價錢不一樣喔 │ │ │ │ │B:好嗎,見面再說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永和 │ │ │ │ │A:永和那麼大,永和哪裡? │ │ │ │ │B:我爸這邊啦 │ │ │ │ │A:喔,現在嗎? │ │ │ │ │B:對啦 │ │ │ │ │A:好啦。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4 時48分49秒起 │ │ │ │ │ │ │ │ │ │B:我現在以前建安住的地方 │ │ │ │ │A:永貞路啦 │ │ │ │ │B:對,我就在這邊啦 │ │ │ │ │A:我到打給你,我現在要走了啊。 │ │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下午5 時26分21秒起 │ │ │ │ │ │ │ │ │ │A:我打電話都不接 │ │ │ │ │B:沒有啦,我想那麼久沒到,怎麼有一通未接 │ │ │ │ │A:有3 通,4 通ㄟ,可維那支電話也打,你在哪? │ │ │ │ │B:你到了喔? │ │ │ │ │A:到了ㄟ │ │ │ │ │B:你在哪。我沒看到你啊 │ │ │ │ │A:你跟建安怎麼認識的,你在公園喔 │ │ │ │ │B:我看到你了啦,你在哪裡啦 │ │ │ │ │A:你娘ㄟ,我在大頭這邊啦 │ │ │ │ │B:你到宜安路要左轉啦,你走安樂路嗎?不是有跟宜安路交接,│ │ │ │ │ 安樂路這邊不是有個85度C,我現在走到85度C等你啦 │ │ │ │ │A:好。 │ │ ├──┼────────┼────────────────────────────┼─────────┤ │ 12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2 分08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三)(附表三│ │ │ │A:怎樣? │ 編號12) │ │ │孟中原:B │B:你在哪裡? │2.出處: │ │ │(0000000000號)│A:我跟你講,我不想進去裡面啦,被臨檢啦。所以說才叫你出來│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 │ 啦 │ 字15316 號卷一,│ │ │ │B:那我去哪邊找你啦 │ 第129 頁 │ │ │ │A:新店啊 │ │ │ │ │B:在哪邊等啦? │ │ │ │ │A:一樣在花市這裡。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 時17分41秒起 │ │ │ │ │ │ │ │ │ │B:我已經到了 │ │ │ │ │A:你要拿了就走嗎? │ │ │ │ │B:對啊。 │ │ │ │ │A:你要多少? │ │ │ │ │B:兩千。明天給你可不可以啊? │ │ │ │ │A:人家在等,他媽的 │ │ │ │ │B:人家在這啦。 │ │ │ │ │B:明天可不可以啦? │ │ │ │ │A:沒瓣法,幹你娘,你們都喜歡這樣 │ │ │ │ │B:我拿一千啦 │ │ │ │ │A:嗯,好啦 │ │ │ │ │B:快一點,拿多一點啦。 │ │ │ │ ├────────────────────────────┤ │ │ │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 時21分37秒起 │ │ │ │ │ │ │ │ │ │A:馬上到啦 │ │ │ │ │B:在哪邊等啦?你也不知道我在哪裡啊 │ │ │ │ │A:你不是講你在那裡? │ │ │ │ │B:哪邊?我在公司這裡ㄟ │ │ │ │ │A:公司再過來十字路口中間有一家萊爾富跟SEVEN有沒有? │ │ │ │ │B:好啦。 │ │ │ │ ├────────────────────────────┤ │ │ │ │④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 時27分01秒起 │ │ │ │ │ │ │ │ │ │B:哪邊啦? │ │ │ │ │A:SEVEN等我啊。 │ │ │ │ │B:等那麼久,你快一點好不好? │ │ │ │ │A:在SEVEN沒有了啦。他媽的,給人家撥的你還 │ │ │ │ │B:撥多一點啦,幹你娘。 │ │ │ │ ├────────────────────────────┤ │ │ │ │⑤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 時22分56秒起 │ │ │ │ │ │ │ │ │ │B:現在補你一千不行喔? │ │ │ │ │A:你說怎樣? │ │ │ │ │B:再拿一千來,補一千不行喔? │ │ │ │ │A:我現在到家了,我又沒有再弄,電話還要講 │ │ │ │ │B:那你何時要過來? │ │ │ │ │A:那個阿仁啦,他已經回他家了,他老婆在。 │ │ │ │ │B:你在哪邊啦? │ │ │ │ │A:我回來家裡了,我回到海邊了。 │ │ │ │ │B:那麼快 │ │ │ │ │A:真的啊,騙你幹嘛? │ │ │ │ │B:你找阿仁幹嘛? │ │ │ │ │A:沒有啦,叫他去幫我弄車子的ETC有沒有? │ │ │ │ │B:明天呢? │ │ │ │ │A:明天會去啊。 │ │ │ │ │B:早上喔? │ │ │ │ │A:有喔,早上叫我去辦ETC,10點啦。 │ │ │ │ │B:明天我休假。 │ │ │ │ │A:好啦,明天中午。 │ │ │ │ │B:你再打過來。 │ │ │ │ │A:好啦。 │ │ │ │ │ │ │ ├──┼────────┼────────────────────────────┼─────────┤ │ 13 │陳文興:A │通話時間:102 年1 月24日下午12時51分12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四)1. │ │ │ │B:真的不夠就對 │2.出處: │ │ │張嘉哲:B │A:差多少?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0000000000號)│B:你講14嘛,我秤只有10而已 │ 字15316 號卷一,│ │ │ │A:10而已,少004,我就知道他會這樣 │ 第154 頁 │ │ │ │B:另外這個你說有多對不對,我秤是1點20 │ │ │ │ │A:幹你娘,多沒多少,多016 ,補那個004 ,幹你娘,大屁股喔│ │ │ │ │ ,說不定110 │ │ │ │ │A:蛤? │ │ │ │ │B:說不定他也是110 ,我多的從別的倒過去,才有變120 ,幹你│ │ │ │ │ 娘,他都弄110 給我,這樣不行啦。我要跟他講,這樣就變成│ │ │ │ │ 全部給你了,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回來我打給你,我來載│ │ │ │ │ 你。 │ │ ├──┼────────┼────────────────────────────┼─────────┤ │ 14 │陳文興:A │①通話時間:102 年3 月27日晚間6 時25分33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號)│ │ (十四)2. │ │ │ │B:出門了嗎? │2.出處: │ │ │張嘉哲:B │A:早就出門了,我剛剛沒聽到的樣子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 │(0000000000號)│B:我要問你那個啊 │ 字15316 號卷一,│ │ │ │A:蛤? │ 第154 頁 │ │ │ │B:昨天跟你講的那個 │ │ │ │ │A:我知啊 │ │ │ │ │B:OK嗎? │ │ │ │ │A:我現在汐止,馬上過去啊 │ │ │ │ │B:好啊 │ │ │ │ │A:我過去回去了啊 │ │ │ │ │B:好啊 │ │ │ │ │A:我再等你電話,我剛進去裡面,沒聽到 │ │ │ │ │B:好。 │ │ │ │ ├────────────────────────────┤ │ │ │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 時7 分47秒起 │ │ │ │ │ │ │ │ │ │A:我要到了 │ │ │ │ │B:我出去外面等你喔 │ │ │ │ │A: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