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伊與錢昆潁為兄妹關係,並同住一屋,因為當時要拿之文件在其兄長房間,而在其房間桌上看到信用卡,原本是基於惡作劇之心理,竟鑄成大錯,惟伊於犯後坦承不諱,且態度良好,其兄長亦原諒被告,盼鈞院能予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冒用其胞兄錢昆潁名義盜刷信用卡,危害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錢昆潁、第三波資訊公司、鈊象電子公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胞兄亦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