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倩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文興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77、15931、16655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256、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肆貳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一三九九九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玖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陳文興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門號○九二八四○五六六一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倩、陳文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與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錢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及6至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興、高金一(販賣行為方式、價格與數量均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興、林益琦。嗣經警於民國103年6月3日對之執行拘提搜索,在其身上及位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住處,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1包(含外包裝袋11只,總毛重28.417公克,總淨重25.584公克,驗餘總淨重25.42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0212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警執行拘提職務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扣得該次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5.375公克,淨重4.891公克,驗餘淨重4.8908公克),始獲上情。
㈡陳文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正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正榮(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其父親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錢倩、陳文興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就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錢倩、陳文興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錢倩、陳文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益琦、高金一、翁正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錢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8、16、30日與高金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4月9、11、18日與被告陳文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文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8、22日與翁正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65、38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91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1包(含外包裝袋11只,總毛重28.417公克,總淨重25.584公克,取樣0.1629公克,驗餘總淨重25.4211公克)、白色結晶塊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5.375公克,淨重4.89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890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足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共1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於103年6月3日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1包,純度為97.8%,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0212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3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又高金一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翁正榮亦因於103年7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查詢資料附卷足參,可認高金一、翁正榮各於如附表編號6至8、9至11所指之時間內,應有對外取得毒品以施用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錢倩、陳文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錢倩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該次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應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因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屬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錢倩轉讓予陳文興、林益琦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1小包、約1/3小包,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錢倩就附表編號4、5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錢倩就附表編號1至3及6至8,被告陳文興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各次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就其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均為其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錢倩就附表編號4、5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錢倩就附表編號4、5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施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錢倩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文興則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8、160頁),其等分別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錢倩、陳文興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9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終自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錢倩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則應一體適用藥事法,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2人同時有前述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文興辯稱:被告陳文興已供出同案被告錢倩為毒品上源,本件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即被告供陳上游與公務員相應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間,論理上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查本件被告陳文興於103年6月3日遭查獲後,雖已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錢倩,然檢警人員早於被告陳文興供出前情之前,即已鎖定錢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情資,並於103年3月間起即開始對錢倩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3年6月3日一起查獲被告錢倩與陳文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6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7、40至44、52至68頁)。堪認被告陳文興供出錢倩犯行前,檢警人員已依通訊監察內容或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錢倩即為供應毒品與被告陳文興更為販賣之人,且對彼等間之交易狀況已有相當掌握,故於本案實難認定被告陳文興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辯護人謂本件得援引上揭規定對被告陳文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殊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倩、陳文興於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猶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且販賣次數各達6次、3次,被告錢倩另有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次數非少、弊害亦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被告錢倩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數量達17.5公克外,被告2人其餘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鉅,復自述僅係透過販賣以賺取數百元不等之利潤價差,或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使用,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另被告2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歷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就其施用毒品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但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該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錢倩、陳文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辯護人雖以被告錢倩、陳文興各次販賣毒品獲利微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值得憫恕之處。且本案除已就被告錢倩、陳文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亦已就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造成危害影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況被告錢倩、陳文興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甫於103年2月27日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分別就被告錢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及轉讓禁藥3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2年、2年、3年10月、4年、7月、7月、7月,並就被告陳文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及轉讓禁藥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1年(共10罪)、7月(共2罪),此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51、159頁),詎被告錢倩、陳文興竟仍不知警惕檢束、慎行悔過,於上開新北地院另案判決有罪後,僅時隔1、2月許,即分別自103年4月8日起、同年5月8日起,陸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是本件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錢倩、陳文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為被告2人各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價款,且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除應在其等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外,並就其等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即被告錢倩為49,000元,被告陳文興為6,000元,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錢倩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未扣案被告錢倩用以供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犯行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陳文興用以供如附表編號9至11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亦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36頁,本院卷㈡第133頁背面),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各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3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1包(驗餘總淨重25.42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0212公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5.375公克,淨重4.891公克,驗餘淨重4.8908公克),為被告錢倩販賣、施用所餘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承裝該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12只,分別於被告錢倩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分裝袋1批為被告錢倩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錢倩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細結晶1袋,係經警於103年6月3日查扣,因與被告錢倩於103年7月16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錢倩所犯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犯罪所得│ 科刑主文 │
├──┼───┼─────┼──────┼──────┼────┼─────────┤
│ 1 │錢倩 │103年4月9 │臺北市文山區│錢倩以門號09│18,000元│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時 │福興路4巷6弄│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分許 │25號2樓錢倩 │動電話與陳文│ │肆年。扣案之電子磅│
│ │ │ │住處後方斜坡│興所持用門號│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聯繫│ │門號○九七六一三九│
│ │ │ │ │,由錢倩以18│ │九九七號SIM卡壹張 │
│ │ │ │ │,000元之價格│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販賣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毒品甲基安非│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他命17.5公克│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予陳文興,並│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 │ │當場如數收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現金。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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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錢倩 │103年4月11│同上 │錢倩以門號09│同上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9時 │ │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5分許 │ │動電話與陳文│ │肆年。扣案之電子磅│
│ │ │ │ │興所持用門號│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聯繫│ │門號○九七六一三九│
│ │ │ │ │,由錢倩以18│ │九九七號SIM卡壹張 │
│ │ │ │ │,000元之價格│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販賣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毒品甲基安非│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他命17.5公克│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予陳文興,並│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 │ │當場如數收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現金。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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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錢倩 │103年4月18│同上 │錢倩以門號09│5,000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1時│ │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分許 │ │動電話與陳文│ │叁年捌月。扣案之電│
│ │ │ │ │興所持用門號│ │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 │ │0000000000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含門號○九七六一│
│ │ │ │ │,由錢倩以5,│ │三九九九七號SIM卡 │
│ │ │ │ │000元之價格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販賣第二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他命5小包(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每包1公克)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予陳文興,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當場如數收取│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現金。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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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錢倩 │103年6月2 │臺北市文山區│錢倩無償轉讓│無 │錢倩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上午11時│景美國小旁 │甲基安非他命│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1小包予陳文 │ │刑捌月。 │
│ │ │ │ │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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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錢倩 │103年6月23│林益琦住處 │錢倩無償轉讓│無 │錢倩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晚上9時 │ │甲基安非他命│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約1/3小包予 │ │刑捌月。 │
│ │ │ │ │林益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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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錢倩 │103年4月8 │臺北市文山區│錢倩以門號09│4,000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0時│福興路巷口 │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 │動電話與高金│ │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 │ │ │一所持用門號│ │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 │ │0000000000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含門號○九七六一│
│ │ │ │ │,由錢倩以4,│ │三九九九七號SIM卡 │
│ │ │ │ │000元之價格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販賣第二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他命2小包(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每包1公克)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予高金一,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當場如數收取│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現金。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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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錢倩 │103年4月16│臺北市文山區│錢倩以門號09│2,000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1時│福興路巷口 │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1分許 │ │動電話與高金│ │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 │ │ │一所持用門號│ │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 │ │0000000000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含門號○九七六一│
│ │ │ │ │,由錢倩以2,│ │三九九九七號SIM卡 │
│ │ │ │ │000元之價格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販賣第二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他命1小包(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公克)予高金│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一,並當場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數收取現金。│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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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錢倩 │103年4月30│臺北市文山區│錢倩以門號09│2,000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時 │福興路巷口 │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4分 │ │動電話與高金│ │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 │ │ │一所持用門號│ │子磅秤壹台、分裝袋│
│ │ │ │ │0000000000號│ │壹批均沒收。扣案含│
│ │ │ │ │行動電話聯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由錢倩以2,│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
│ │ │ │ │000元之價格 │ │晶塊拾壹包(驗餘總│
│ │ │ │ │,販賣第二級│ │淨重貳拾伍點肆貳壹│
│ │ │ │ │毒品甲基安非│ │壹公克,含外包裝袋│
│ │ │ │ │他命1小包(1│ │拾壹只)沒收銷燬。│
│ │ │ │ │公克)予高金│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一,並當場如│ │支(含門號○九七六│
│ │ │ │ │數收取現金。│ │一三九九九七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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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文興│103年5月8 │臺北市大安區│陳文興以門號│2,000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2時 │臥龍街與基隆│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路口附近 │行動電話與翁│ │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 │正榮所持用門│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0000000000│ │門號○九七一三五五│
│ │ │ │ │號行動電話聯│ │七四五號SIM卡壹張 │
│ │ │ │ │繫,由陳文興│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以2,000元之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價格,販賣第│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二級毒品甲基│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安非他命1小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包(1公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翁正榮,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當場如數收取│ │。 │
│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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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文興│103年5月22│同上 │陳文興以門號│2,000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上6時 │ │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行動電話與翁│ │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 │正榮所持用門│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0000000000│ │門號○九七一三五五│
│ │ │ │ │號行動電話聯│ │七四五號SIM卡壹張 │
│ │ │ │ │繫,由陳文興│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以2,000元之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價格,販賣第│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二級毒品甲基│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安非他命1小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包(1公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翁正榮,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當場如數收取│ │。 │
│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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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文興│103年7月10│同上 │陳文興以門號│2,000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5時 │ │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行動電話與翁│ │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 │正榮所持用門│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0000000000│ │門號○九二八四○五│
│ │ │ │ │號行動電話聯│ │六六一號SIM卡壹張 │
│ │ │ │ │繫,由陳文興│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以2,000元之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價格,販賣第│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二級毒品甲基│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安非他命1小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包(1公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翁正榮,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當場如數收取│ │。 │
│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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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