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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德民孫曉青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間某二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二八巷三五號二樓住處,連續二次將其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其男友甲○○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三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二人並未同住,經濟亦各自獨立,甲○○曾二次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二八巷三五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會來伊住處找伊,甲○○就會自行施用伊向他人購買之安非他命,伊並不知情,亦未主動提供毒品予甲○○施用云云。經查:被告與甲○○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未同居,而經濟上各自獨立,且證人甲○○曾二次在被告住處施用其所購買原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二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至同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期間,曾前往乙○家中施用乙○買的安非他命一、二次,當時乙○在旁邊作自己的事,並沒有阻止,但乙○也知道伊在施用乙○所買的安非他命,乙○並未向伊要錢,伊也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乙○用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參以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雖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並未同住,經濟亦各自獨立等情,證人甲○○在被告住處施用被告向他人購得原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節,被告實難推諉不知,被告既容任並默許證人甲○○二次在其住處施用其向他人購得之安非他命,其行為即核與移轉毒品所有權並移轉占有之轉讓毒品構成要件相符,並不因毒品是否由被告主動提供或證人甲○○是否有將毒品攜走而有所不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經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之手段,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二個,則為被告轉讓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分裝袋十三個係做其他用途之用,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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