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文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8頁),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830公克,驗前淨重0.45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5 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陳文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6 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某巷子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
市○○區○○路0 巷00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4530公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7005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