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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詹慶堂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金永利銀樓信用卡消費購物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丙○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間之不詳時、地拾獲乙○○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二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謂「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語意不明,容有未合,應更正之。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進而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所為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金永利銀樓信用卡消費購物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大偵盈緝字第九一號、甲○大執次緝字第一二二號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應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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