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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錢倩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第457號、103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103年度偵字第128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錢倩與石寶生(石寶生部分【即如附表㈠至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錢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非法持有,竟與石寶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錢倩與石寶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石寶生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7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侯本一之來電,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後,侯本一即於翌(19)日下午3、4時許前往石寶生與錢倩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以賒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向錢倩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成功(詳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
㈡、錢倩與石寶生復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石寶生先於如附表㈣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柴敬偉、王賢輝聯繫,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錢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錢倩分裝毒品後,於如附表㈣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㈣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柴敬偉及王賢輝。
二、錢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石寶生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6月20日至上開石寶生與錢倩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石寶生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錢倩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5袋(淨重31.9330公克,取樣0.0953公克驗餘用罄,驗餘淨重31.83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9011公克)等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如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錢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818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正、反面、第137頁、第138頁正、反面、原審訴437卷第141頁反面、原審易821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寶生(見偵12818卷一第4頁、第8頁正、反面、第14頁、偵12818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證人柴敬偉、王賢輝、侯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柴敬偉部分見他6037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偵12818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王賢輝部分見他6037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偵12818卷283頁、偵12818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侯本一部分見他6037卷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反面、第278頁至第279頁反面、偵12818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石寶生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或轉讓毒品對象柴敬偉、王賢輝、侯本一聯絡如附表㈡、㈣所示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柴敬偉聯絡情形,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柴敬偉聯絡情形,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賢輝聯絡情形,見偵12818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賢輝聯絡情形,見偵12818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侯本一聯絡情形,見偵12818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18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103年6月20日執行搜索時現場照片共19張(見偵12818卷㈡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共2份(見偵12818卷㈡第82頁、第83頁)等在卷可稽。又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錢倩與同案被告石寶生如附表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即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錢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前揭如事實欄二之事實,亦據被告錢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2818卷一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毒偵2314卷第76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18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且被告錢倩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314卷第52頁),足證被告錢倩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錢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錢倩所犯之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毒品數量1次係1公克,另1次則重量不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加重其刑數量即10公克以上,自無須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錢倩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次查被告錢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詎被告錢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錢倩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錢倩就事實欄一中關於如附表㈡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㈣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公訴意旨指被告錢倩就如附表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仍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㈤、另本案雖扣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5袋(淨重31.9330公克,取樣0.0953公克驗餘用罄,驗餘淨重31.83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9011公克),可知被告錢倩與同案被告石寶生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查該等毒品係被告錢倩與同案被告石寶生販賣所餘,業據被告錢倩陳明在卷(見原審易821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錢倩與同案被告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錢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錢倩與同案被告石寶生就如事實欄一中關於如附表㈡、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錢倩就其所犯之上列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錢倩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錢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次查被告錢倩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一度翻供,惟最終仍全部自白,不影響其已於審理中自白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錢倩所犯如附表㈣所示之兩次轉讓禁藥罪,則應一體適用藥事法,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另被告錢倩雖配合供出上游為「青龍」、「小烏龜」,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積極偵辦中,然經原審多次函詢偵查結果,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查獲相關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5日回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78頁),且迄今為止,亦尚未查獲該等被告錢倩所指之上游,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22日新北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1頁),故此部分尚難對被告錢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以減刑。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錢倩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錢倩僅販賣毒品1次、數量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且被告錢倩犯後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可見其具有悔悟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本院認其所犯如附表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使部分罪名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又以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錢倩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錢倩知悉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詎仍加以販賣或轉讓,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相當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㈡、㈣所示及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10包等物分別為被告石寶生及錢倩所有,且分別為其等用以犯如附表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附表㈣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錢倩及同案被告石寶生分別陳明在卷。是其中用於犯如附表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分裝袋10包等物(詳如附表「交易方式、金額」欄所示),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用以犯附表㈣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無從適用前揭條例予以宣告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共15袋,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1.9330公克,取樣0.0953公克驗餘用罄,驗餘淨重31.83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9011公克),且為被告石寶生及錢倩販賣所餘,均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準此,爰依該條項規定,在被告石寶生及錢倩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㈡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被告錢倩所犯如附表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共犯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犯部分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錢倩所有,業據被告錢倩陳明在卷,且依其供述,上開物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前者為吸食工具,後者係為控制用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錢倩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上游「青龍」、「小烏龜」,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就轉讓禁藥給柴敬偉部分其僅分裝1公克毒品,卻與同案被告石寶生同樣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另就轉讓禁藥給王賢輝試用部分,重量雖不詳,惟既係試用,劑量自然不多,絕不會超過1公克,卻與前開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處有期徒刑8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又被告錢倩雖有供出「青龍」、「小烏龜」等毒品上游,惟檢警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能就被告錢倩所提供之資料查獲「青龍」、「小烏龜」等上游,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併予減刑,已如前述,是被告錢倩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被告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柴敬偉│103年3月│臺北市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日晚上 │山區福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1時59分│路4巷6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25號2樓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之石寶生│,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與錢倩住│石寶生即以新臺幣(下同)2,00│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下稱│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公克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石寶生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柴敬偉。 │ │ │ │ │ │錢倩住處│ │ │ │ │ │ │) │ │ │ ├──┤ ├────┼────┼──────────────┼──────────────┤ │ 2 │ │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日早上8│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時43分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10時16│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分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石寶生即以2,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柴敬偉。 │ │ ├──┤ ├────┼────┼──────────────┼──────────────┤ │ 3 │ │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日早上 │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1時19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石寶生即以7,500 元之價格,販│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重量約3 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予柴敬偉。 │ │ ├──┤ ├────┼────┼──────────────┼──────────────┤ │ 4 │ │103年6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5日晚上│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7時14分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21分許│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石寶生即以2,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柴敬偉。 │ │ ├──┼───┼────┼────┼──────────────┼──────────────┤ │ 5 │王賢輝│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日晚上8│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時13分許│樓下路旁│石寶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五│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0 元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甲基│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 │ ├──┤ ├────┼────┼──────────────┼──────────────┤ │ 6 │ │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9日晚間│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7時48分 │ │寶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五│ │ │ │、8時24 │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行│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分許 │ │動電話通話,約定交付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他命事宜,石寶生即命不知情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錢倩,在上開地點交付放置在信│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封內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王賢輝,王賢輝並賒欠石寶│ │ │ │ │ │ │生1,000 元。 │ │ ├──┤ ├────┼────┼──────────────┼──────────────┤ │ 7 │ │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日晚間7│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 │ │ │時29分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 │ │ │ │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0五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公克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 │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4日下午│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 │ │ │4時15分 │樓下路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 │ │ │許 │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五五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公克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 │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8日下午│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5時10分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晚上9 │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 │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日上午1│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寶│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0時28分 │ │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 │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他命事宜,經石寶生應允後,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當日中午,王賢輝即前往交易地│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點,以賒欠1,000 元之價格,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得石寶生所販賣重量0.5 公克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1 │ │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日中午 │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寶│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2時10分│ │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下午│ │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時30分 │ │他命,並經石寶生應允後,於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許 │ │日(5 日)下午1 、2 時許,在│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上開交易地點,石寶生以1,0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 │ └──┴───┴────┴────┴──────────────┴──────────────┘ 附表㈡ 被告石寶生、錢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侯本一│103年6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侯本一以所持用之│石寶生、錢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下午│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時16分 │ │寶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號SIM 卡│ │ │ │ │ │非他命,並由石寶生轉知錢倩此│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沒收之。│ │ │ │ │ │情及侯本一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份量,於翌日(19)日下午3 、│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共拾伍袋│ │ │ │ │ │4 時許,侯本一即前往上開地點│(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捌叁柒柒│ │ │ │ │ │,以賒欠1,000 元之價格,由錢│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 │ │ │ │ │倩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 │ │ │命予侯本一。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㈢ 被告石寶生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柴敬偉│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2日中午 │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 │ │ │12時57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 │ │ │許、下午│ │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付甲基安│五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1時57分 │ │非他命,柴敬偉即前往上開地點│。 │ │ │ │許 │ │,由石寶生無償轉讓重量約0.1 │ │ │ │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 │ │ │ │ │柴敬偉當場施用。 │ │ └──┴───┴────┴────┴──────────────┴──────────────┘ 附表㈣ 被告石寶生與錢倩共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柴敬偉│103年4月│臺北市北│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錢倩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 │ │1日晚間 │投區石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轉讓,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11時49分│路二段2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含門│ │ │ │許。 │1號之臺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付│號○○○○○○○○○○號、0│ │ │ │ │北榮民總│甲基安非他命,隨後石寶生以所│九七八八0五八一五號、0九七│ │ │ │ │醫院(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錢倩│五一一六八0五號SIM 卡各壹張│ │ │ │ │稱榮總醫│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均沒收之。 │ │ │ │ │院) │話,確認錢倩分裝1 公克毒品交│ │ │ │ │ │ │石寶生攜往榮總醫院,石寶生並│ │ │ │ │ │ │於翌日(2 日)中午12時30許在│ │ │ │ │ │ │上開地點,將重量1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柴敬偉。 │ │ ├──┼───┼────┼────┼──────────────┼──────────────┤ │ 2 │王賢輝│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錢倩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 │ │12日凌晨│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轉讓,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3時18分 │ │寶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許 │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試用甲基安非│號○○○○○○○○○○號SIM │ │ │ │ │ │他命,王賢輝隨即至上開地點,│卡壹張)沒收之。 │ │ │ │ │ │由錢倩分裝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無償轉讓予王賢輝當場施│ │ │ │ │ │ │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