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勝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關於「第51條第5 款」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無定其應執行之之必要,此部分為贅載,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關於「第51條第5 款」之記載,亦屬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勝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1 年5 月某日至102 年│102 年9 月5 日中午某時││ │1 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許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87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 ││ │偵字第2289號)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 ├──┼───────────┼───────────┤│事實審│判決│103 年1 月22日 │104 年12月9 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 ├──┼───────────┼───────────┤│ │判決│103 年2 月18日 │105 年1 月2 日 ││判 決│確定│ │ ││ │日期│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5410號 │153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