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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必奇許品逸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豪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世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世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後而經緝獲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連續3 日反覆前往被害人住家外以持槍發射子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再於106 年8 月30日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以同一理由於106 年9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於106 年11月2 日訊問被告後,以同一理由於106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此有相關之押票、延押裁定與送達回證等文件附卷可稽。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含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游逸青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重大,且本案業於106 年11月30日宣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則被告已受有期徒刑4 年4 月之諭知,且曾有數次因案遭通緝而經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自動守法之意識薄弱,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坦承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其自拍賣網站購得,堪認被告具有輕易取得槍枝之管道,且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連續3 日前往被害人住家外,以持槍射擊子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猶見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另被告雖泛稱聽聞其債權人將免除其債務,而向被害人請求解決此一債務,其並無再犯之可能云云,然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是此節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其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是否已然順利解決,尚非無疑,則縱或被害人已搬離原住處,倘被告與被害人間尚存債務問題,被告仍有尋覓被害人以商討解決糾紛之可能,難謂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將來可能須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遭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復衡酌被告本案持有槍、彈及反覆持槍發射子彈恐嚇他人之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而自107 年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7 年1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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