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乙○○,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外側車道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之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之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為左轉彎,其左後方適有少年謝○儒(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蔡○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內側車道行駛直行,謝○儒見狀閃煞不及,乙車與甲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謝○儒受有右手、右膝、右大腿、右小腿挫傷;臉部、左手、左膝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丙○○於車禍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陳伯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駕駛甲車搭載乙○○,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左後方適有少年謝○儒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搭載少年蔡○庭,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內側車道行駛直行,乙車與甲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謝○儒受有右手、右膝、右大腿、右小腿挫傷;臉部、左手、左膝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駕駛甲車搭載乙○○,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左後方適有少年謝○儒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搭載少年蔡○庭,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內側車道行駛直行,乙車與甲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謝○儒受有右手、右膝、右大腿、右小腿挫傷;臉部、左手、左膝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97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4頁、106 年度偵字第2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39 號卷宗【下稱審交易卷】第92頁至第94頁、交易卷第43頁、第46頁、第117 頁、第12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交易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1月8 日診字第105082112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本院106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及擷取畫面7 張、上開交岔路口GOOGLE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31頁、交易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111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是否有顯示方向燈一節。查證人謝○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甲車沒有顯示方向燈就直接左轉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交易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證人蔡○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所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沒有顯示方向燈等語(見交易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4 張、上開交岔路口GOOGLE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交易卷第111 頁),可見道路筆直且視野清晰,衡以案發時為夜間凌晨1時許,於明暗對比下,倘被告有顯示方向燈應當甚為明顯易見;再者證人蔡○庭僅為告訴人友人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乙車,並未對被告有何指訴且係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應無虛偽證述而自陷偽證重刑之必要,是其證述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而應為可信,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是被告辯稱其於上揭時、地左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應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左轉之前5 公尺左右,才有顯示方向燈云云(見偵卷第5 頁),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是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為左轉彎一節。查證人謝○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揭時、地,伊駕駛乙車在內側車道要直行,被告駕駛甲車在伊右前方,是在外側車道,被告就直接左轉,被告是一下子就左轉,伊反應不及就撞上甲車左邊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交易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證人蔡○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駕駛甲車就在乙車的右前方並偏向道路外側,但伊不能確定是否在外側或內側車道,但被告左轉時伊們已反應不及撞到甲車左邊等語(見交易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乙車是從其左後側撞過來等語在卷(見交易卷第117 頁),衡以告訴人駕駛乙車視野當較證人蔡○庭更為清楚,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4 張、上開交岔路口GOOGLE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交易卷第111 頁),現場道路並非寬闊,且內、外車道寬度有別,實不易誤認,是該等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而應堪可信。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左轉彎時係在內側車道云云,惟其既已隱瞞其當時未顯示方向燈一節,其供述之憑信性已然有疑,而難以採信。是綜上,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為左轉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為左轉彎,其具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導致甲、乙車發生碰撞,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是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