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宣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宣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22頁、第2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95.1mg/dl ,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5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於道路上,並與蔡河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2號
被 告 杜宣霖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宣霖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之住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號 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永安南路2段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23時20分許,行經永安南路2段6號前,與蔡河濱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其頭部、
臉部及右手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河濱
則未受傷)。嗣經路人報案,並將杜宣霖送醫院救治,經醫
師採集其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95.1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55毫克),因
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河濱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