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記載:「江雅玲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者,並製作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32421號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江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當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註記部分(見偵字第32421 號卷第26頁)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第32421 號卷第16頁),其嗣後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0號
被 告 江雅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玲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行
駛,行經福營路 3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繞越前方由江秉陞所駕駛原違規併排於路
邊臨時停車後適欲起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然江雅玲復為閃避對向來車,因而駕車自後追撞江秉陞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江秉陞因而受有左膝挫傷
、半月軟骨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秉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雅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江秉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訂有明文。本案被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行
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固與有過失。
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
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