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烏興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烏興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烏興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興雄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5 樓居所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18日)6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3 段與中州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與由蔡佳純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蔡佳純未有受
傷),經將烏興雄送往新北市立樹林仁愛醫院醫院救治,並
於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烏興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
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