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6 行「於105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三)第1 行至第2 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應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林怡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居花蓮縣○○鄉○○○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怡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
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6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
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朝旅社305 號
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怡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姓名:林怡諠;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