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壹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壹菘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2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1 弄口欲左轉131 弄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賴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文靜,沿該131 弄由東往西方向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