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利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利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杜利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行「晚間6時20分許」更正為「18時15分許」、第3行「台29線道」應更正為「台29縣道」、末段補充查獲過程為「嗣杜利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增列「被告杜利賢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2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及張○○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於上開路段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稱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經告訴人鄭○○表示不願調解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21頁);另與告訴人張○○部分,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合意,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42、43頁),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張○○亦與有車輛故障未豎立故障標誌之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杜利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利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9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台29線道電桿Q2603AA33 號前時,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前方有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
大貨車與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
事故而停置在該處,而張○○亦疏未注意在其駕駛之車輛後
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杜利賢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
限60公里之時速70、80公里速度,自外側車道欲轉入內側車
道時,未及注意前方處於靜止狀態張○○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而自後方追撞該車,致使留置在原交通
事故現場之鄭○○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硬
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張○○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急性腎衰竭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右腓神經損
傷、左側小腿內側及右膝膕窩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鄭○○、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 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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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杜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駕車行經事故現場時,有人突然從│
│ │ │ 兩台靜止的車中間跳出來到外側車道│
│ │ │ ,故向左閃避,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
│ │ │ 及張○○駕駛因交通事故而停置在該│
│ │ │ 地之自小客車車尾 │
│ │ │2.張○○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查│1.其駕駛之大貨車被張○○追撞後下車│
│ │中具結後之證述 │ 查看,沒多久就彈出去,不清楚如何│
│ │ │ 被撞 │
│ │ │2.本次事故發生前並無逆向行駛到對向│
│ │ │ 車道之車輛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1.其與鄭○○駕駛之大貨車發生交通事│
│ │中具結後之證述 │ 故後,沒有豎立車輛故障號誌 │
│ │ │2.與鄭○○發生交通事故後約過5 分鐘│
│ │ │ ,其站立在二車之間時,突然遭被告│
│ │ │ 自後方追撞 │
│ │ │3.本次事故發生前並無逆向行駛到對向│
│ │ │ 車道之車輛 │
├───┼───────────────┼─────────────────┤
│ 四 │證人即鄭○○搭載之乘客程志宏於│1.張○○與鄭○○發生交通事故後,雙│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方下車協商解決,被告突然從後方追│
│ │ │ 撞靜止的車輛 │
│ │ │2.本次事故發生前並無逆向行駛到對向│
│ │ │ 車道之車輛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 │各1份 │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 │ │ 好,汽車駕駛人駕車時無不能注意之│
│ │ │ 情事 │
│ │ │2.該路段速限60公里 │
├───┼───────────────┼─────────────────┤
│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1.被告駕車沿台29線道行駛,時速約70│
│ │話記錄表(杜利賢部分)1 份、杜│ 、80公里 │
│ │利賢現場談話記錄錄音光碟1 片、│2.被告駕車行駛至事故現場,欲從外側│
│ │本署檢察官勘驗記錄1份 │ 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煞車不及│
│ │ │ 而追撞張○○停置在該地之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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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1.車禍事故現場狀況及車損狀況 │
│ │片27張 │2.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
│ │ │ 小客車之車尾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3608-XD號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
│ │ │ 可推論被告駕車速度過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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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鄭○○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
│ │院105 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82│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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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張○○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
│ │院106 年1 月13日出具之診字第82│骨折、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急性│
│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腎衰竭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右腓神經損│
│ │ │傷、左側小腿內側及右膝膕窩皮膚缺損│
│ │ │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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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 │定委員會106 年8 月17日出具之鑑│張○○車輛故障未豎立故障標誌為肇事│
│ │定意見書1份 │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