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明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告訴人莫孝武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莫孝武告訴被告鄭東明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