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阮○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阮○庭於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且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因另犯他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