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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阮○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阮○庭於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且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因另犯他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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