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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鴻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106 年度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鴻翔之戶籍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及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狀載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刑事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已於106 年8 月26日送達至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送達規定,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所陳報之住所既已合法送達,是本案上訴期間,應以106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之日為基準。

(三)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6 年8月26日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所定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2 日,加計同標準第3 條第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被告在途期間2 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9月7 日屆滿(末日非假日或休息日)。詎被告遲至106 年10月6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提之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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