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明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明照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02有關「畜牧場登記證」之記載,應更正為「畜禽飼養登記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明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而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作業,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為該事業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豬隻畜殖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不遵行命令,仍擅自繼續飼養豬隻,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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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12號
被 告 徐明照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照自民國97、98年起,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營「吳金祥養豬場」飼養豬隻,而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05 年8 月22日10時許
,派員前往上址養豬場稽查後,發現徐明照經營之上開養豬
場飼養1020頭豬隻,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污染貯留許可證
,逕將畜牧廢水貯留於貯留設施(窪地),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新北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
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2月7 日新北環稽字第1052347351
號裁處書命其停養(另裁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詎徐明
照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固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豬隻出清計畫
,新北市環保局遂於106 年1 月19日以新北環水字第106009
6531號函核定該豬隻出清計畫並請徐明照於每月3 日前申報
前月底飼養數量,惟其竟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養命令,在
上址養豬廠繼續飼養豬隻達1,260 頭。
二、案經新北市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徐明照偵查中之供│坦承實際經營上址養豬場,並│
│ │述 │收受前揭裁處書後,仍繼續飼│
│ │ │養豬隻達1,260 頭等事實。 │
├─┼──────────┼─────────────┤
│02│105 年8 月22日新北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環保局稽查紀錄影本及│ │
│ │稽查照片、2 月份聯合│ │
│ │會勘紀錄、實際飼養人│ │
│ │戶籍資料、畜牧場登記│ │
│ │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105 年5 月6 日環署水│ │
│ │字第1050035730號函各│ │
│ │1份 │ │
├─┼──────────┼─────────────┤
│03│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5 │證明被告收受前揭停工命令後│
│ │月3 日新北環稽字第10│,仍有違反出清計畫之情事,│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屬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 │揭裁處函、裁處書、送│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等事實。 │
│ │達證書、出清計畫書、│ │
│ │前揭出清核備函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為事業之實
際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請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