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程○、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47 號、第183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有關犯罪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8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振興醫院」,第2 行「以不詳方式」應予刪除,第2 、3 行「將吉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更正為「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乙○○大女兒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吉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據清單編號6 「被告提供之『歷峰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更正為「被害人戊○○提供之被告『歷峰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罪共3 罪,此部分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詐欺犯行,乃均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支票均遭退票致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支票2 張,均業經被害人吉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產,是該2 張支票已喪失其流通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收或追徵;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與新臺幣8 萬1 千元等值之車牌投標費用之利益,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47號106年度偵字第18348號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1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30號及104年度湖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8號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一)於民國105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吉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負責人乙○○所保管之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共2張侵占入己;(二)於105年9月5日前某時,意圖於保險契約到期時領取年金給付,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丙○○佯稱要委任其代為購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並簽訂要保書後,而於105年9月5日某時,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附近之某咖啡廳,以上開 AG0000000號支票上簽立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105年9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後,交付該支票給丙○○ ,以繳交該契約保費2000萬元,但該支票嗣後於105年9月26日遭退票,保險契約因此未成立,而未能詐欺得逞;(三)於105年10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內湖展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該公司接待人員戊○○佯稱要以750萬元購買車輛1輛,並在上開AG0000000號支票上 簽立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金額50萬元 、受款人為奧迪公司之支票1張交付予戊○○,作為買車訂 金,惟該支票嗣後於105年10月12日遭退票,奧迪公司因此 未交付車輛,而未能詐欺得逞;(四)於105年10月11日晚上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要委託其代為投標ARL-9999號車牌號碼,請戊○○先行代墊投標費用,惟戊○○代交付投標費用8萬1千元給代辦人員並為其標得該車牌後,丁○並未歸還投標費用,且失去聯繫,而獲得標得車牌號碼無須支付競標金之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認識丙○○,有於105年 │ │ │ │10月8日以伊的名義向奧迪汽車 │ │ │ │公司購買汽車,購車契約是伊親│ │ │ │自簽名,編號AG0000000的支票 │ │ │ │是綽號「大軍」之周先生給伊支│ │ │ │付車款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明上開AG0000000號、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AG0000000號支票係吉呈消防工 │ │ │ │程有限公司所有,並於105年9月│ │ │ │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 │ │ │ │並分別於105年9月26日、10月12│ │ │ │日經提示而退票之事實。 │ ├─┼────────────┼──────────────┤ │3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5 │南山人壽公司「好利旺利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影│ │ │ │本、編號AG0000000號支票 │ │ │ │正本、該支票掛失止付通知│ │ │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 │ │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 │ │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 │ │105)南壽業字第2107號函、│ │ │ │證人丙○○與暱稱「丁○」│ │ │ │帳號之LINE對話截圖 │ │ ├─┼────────────┼──────────────┤ │6 │上開奧迪汽車買賣合約書影│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 │ │本、編號AG0000000號支票 │ │ │ │影本、該支票掛失止付通知│ │ │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 │ │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證人即被害人戊○○與│ │ │ │暱稱「Seam丁○S8」、「鄒│ │ │ │小捷(鄒)捷帳號之LINE對話│ │ │ │截圖、被告提供之「歷峰亞│ │ │ │太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 │ ├─┼────────────┼──────────────┤ │7 │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款│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 │ │證明單、證人即被害人楊秀│ │ │ │鶴與暱稱「Seam丁○S8」、│ │ │ │「鄒小捷(鄒)捷帳號之 │ │ │ │LINE對話截圖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4罪,均係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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