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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5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仁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580號卷民國106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且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告訴人失竊物品已領回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排水溝鐵溝蓋5 片,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57號
    被      告  林信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5
    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利瑪竇大
    樓1 樓男廁,徒手竊取廁所內、李美滿所管領之排水溝鐵溝
    蓋5 片(已發還李美滿),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信仁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
 │    │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滿於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
 │    │詢之證述              │開物品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物品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                          │
 │    │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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