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5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仁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580號卷民國106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且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告訴人失竊物品已領回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排水溝鐵溝蓋5 片,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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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57號
被 告 林信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5
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利瑪竇大
樓1 樓男廁,徒手竊取廁所內、李美滿所管領之排水溝鐵溝
蓋5 片(已發還李美滿),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信仁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
│ │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滿於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
│ │詢之證述 │開物品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物品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 │
│ │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