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林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勞工公園後方收費停車格,見陳文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放置於車內,乃徒手開啟車門後,以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林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憲兵隊營區」附近,見營區荒廢無人看管,且大門未上鎖,遂徒手推開營區大門後進入,將放置於營區內停車場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所有之水溝蓋73塊,徒手搬至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營區辦公大樓地下室查獲林信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易卷第20、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華、告訴代理人陸惠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11、14至1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圖謀藉由竊盜方式,不法取得財產,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再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3、94、96、98年間,已有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迄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非佳,故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罰金刑或拘役刑或輕度有期徒刑等輕刑定之,並斟酌被告竊取之物分別為自小貨車1輛、水溝蓋73塊等物之價值,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為臨時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鑰匙1支,原係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非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卷第4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