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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耀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耀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顯欠缺法治觀念,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員警所受傷勢及其掌管之物品毀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84號
    被      告  王耀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無故放置物品於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道路中央,復坐於其放置之物
    品上,致阻礙於該處施做工程之藍平政等人車輛離去,經藍
    平政報警後,王耀輝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即羅藍斌與莊斐皓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
    及傷害之故意,以持塑膠椅、掃把丟擲、與員警拉扯等強暴
    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並於與員警拉扯、扭打過程
    中,拉扯員警羅藍斌掛於頸部、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微型電
    腦背帶,致其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且該電腦背帶毀損不堪
    用(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毀損(
    眼鏡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羅藍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耀輝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之陳述                │時間、地點與員警拉扯及扯│
│    │                      │下員警身上東西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羅藍斌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
│    │中之證述(已具結)    │員警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受│
│    │                      │傷之事實。              │
├──┼───────────┼────────────┤
│ 3  │證人藍平正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
│    │(已具結)            │物品丟擲員警,並與員警扭│
│    │                      │打之事實。              │
├──┼───────────┼────────────┤
│ 4  │證人莊斐皓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
│    │(已具結)            │員警拉扯,造成電腦背帶毀│
│    │                      │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5  │職務報告1份           │被告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
│    │                      │公物之事實。            │
├──┼───────────┼────────────┤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1份                   │。                      │
├──┼───────────┼────────────┤
│ 7  │密錄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 │被告妨礙他人經過、與員警│
│    │場照片1張             │拉扯及造成電腦背帶毀損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與員警拉扯之妨害公務過程中,並出手拉扯告訴人
    掛於頸部微型電腦之背帶,同時造成電腦背帶損壞及告訴人
    受有傷害之結果,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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