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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筱茜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8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應予補充:「陳俊整部分業經其配偶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10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 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自由、多元社會之發展趨勢下,其為追求自身情感之發展及性自主之權利而無視於社會道德之觀感,惡性尚非極為重大,而刑法制裁之後果對告訴人乙○○原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亦無實質之助益,然被告所為仍非現行法律制度所允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80號
    被      告  陳俊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整與乙○○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三男二女
    ,陳俊整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陳俊整為有配偶之人
    ,陳俊整、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年
    底起至104年年初間之1、2個月內,先後在位於桃園區之汽
    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嗣乙○○於105年1月21日調閱戶籍
    謄本時,見陳俊整於105年1月15日認領陳○明(104年11月
    23日出生)及將戶籍遷至丙○○位於○○市○○區○○街00
    號之戶籍地而知悉。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整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1.伊不知道被告陳俊整與告訴人張│
│    │供述                │  金蘭為夫妻之事實            │
│    │                    │2.伊在104年過年前去過告訴人位 │
│    │                    │  於○○區○○路0段000巷0之0號│
│    │                    │  住處,當時也有看到被告陳俊整│
│    │                    │  ,伊才知道被告陳俊整與告訴人│
│    │                    │  是夫妻之事實                │
│    │                    │3.伊有在103年底與被告陳俊整在 │
│    │                    │  桃園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之 │
│    │                    │  事實                        │
│    │                    │4.伊不知道陳○明的爸爸是誰之事│
│    │                    │  實                          │
│    │                    │5.因為伊母親一定要伊找一個人出│
│    │                    │  來當小孩的父親,而被告陳俊整│
│    │                    │  是有錢人所以才說陳○明的父親│
│    │                    │  是被告陳俊整之事實          │
├──┼──────────┼───────────────┤
│ 3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告證2戶籍謄本(現戶 │1.陳○明於104年11月23日出生之 │
│    │部分)及被告2人與陳 │  事實                        │
│    │○明之全戶戶籍資料(│2.被告陳俊整於105年1月15日認領│
│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陳○明及將戶籍遷至被告丙○○│
│    │1份                 │  位於○○區○○街00號之戶籍地│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俊整、丙○○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前、後
    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被告2人先後2次通姦、相姦,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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