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泯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64、5069、5899、7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由本院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1178、17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9 時45分許,因受保護管束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 分許,因受保護管束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47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受保護管束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9 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9 分許,因受保護管束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B02 、0000000-B04 、0000000-B03 、0000000-B1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