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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9,2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許○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松自民國85年6月1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受僱於嘉里
    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宗桂、設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4樓、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擔任泰
    山營業所(負責人:林逸智、設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駕駛(送貨)人員,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依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禾笙科技有限公司收取
    新臺幣49,200元之貨款後,未歸還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反將
    該筆貨款侵占入己後擅為處分。
二、案經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許○松於警詢及本署│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林逸智於警詢及本署│同上。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貨運系│同上。                │
  │    │統查詢列印資料、禾笙科│                      │
  │    │技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8│                      │
  │    │日出具之付款證明書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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