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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牧成

      許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方面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在現今自由、多元社會之發展趨勢下,被告2 人為追求自身情感之發展及性自主之權利而無視於社會道德之觀感,其所為尚非惡性重大,刑法制裁之後果對告訴人乙○○原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亦無實質之助益,然被告2 人所為仍非現行法律制度所允許,亦造成告訴人情感受創,惟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86號
    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妻,丁○○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丁○○與丙○○互有好感而交往,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
    意,自民國105年9月底起至105年10月8日晚間止,接續在臺
    中區某旅館、丁○○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居處及丙○○與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住處,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至少4次。嗣乙○
    ○於105年10月8日23時許,透過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屋內裝設之監視器影像(乙○○涉嫌妨害秘密部分
    ,業為不起訴處分),發現丙○○與丁○○在上址臥室溫存
    ,即於105年10月9日1時30分許返家,且於開啟廁所找尋躲
    避在內之丁○○時遭丙○○阻擋,嗣乙○○在上址房間垃圾
    桶內,取得丙○○、丁○○甫於前日深夜性交後擦拭用之衛
    生紙13糰交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被告2人自105年9月底起至105│
│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年10月8日晚間止,接續在臺 │
│    │                    │中市某旅館、被告丁○○位在│
│    │                    │○○市○○區○○街00巷00號│
│    │                    │0樓住處及被告丙○○當時位 │
│    │                    │在○○市○○區○○路000巷0│
│    │                    │號0樓住處,為性器官接合之 │
│    │                    │性交行為至少4次之事實。   │
├──┼──────────┼─────────────┤
│二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被告2人自105年9月底起至105│
│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年10月8日晚間止,接續在臺 │
│    │                    │中市某旅館、被告丁○○位在│
│    │                    │○○市○○區○○街00巷00號│
│    │                    │0樓住處及被告丙○○當時位 │
│    │                    │在○○市○○區○○路000巷0│
│    │                    │號0樓住處,為性器官接合之 │
│    │                    │性交行為至少4次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23時許│
│    │中證述              │,發現被告丙○○與丁○○在│
│    │                    │其當時位在○○市○○區○○│
│    │                    │路000巷0號0樓住處溫存,告 │
│    │                    │訴人於105年10月9日1時30分 │
│    │                    │許返家,欲開啟廁所門遭被告│
│    │                    │丙○○阻擋,被告丁○○則躲│
│    │                    │在廁所內,告訴人進而在上址│
│    │                    │房間垃圾桶內,取得被告2人 │
│    │                    │性交後擦拭用之衛生紙13糰交│
│    │                    │與警方查扣之事實。        │
├──┼──────────┼─────────────┤
│四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與告訴人為夫妻之│
│    │1份                 │事實。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告訴人將被告2人性交後擦拭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用之衛生紙13糰交與警方查扣│
│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                          │
│    │物清單各1份         │                          │
├──┼──────────┼─────────────┤
│六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妨│被告2人自105年10月9日1時9 │
│    │害家庭案監錄影像照片│分許,共躺在上址房間床上,│
│    │擷圖1份及光碟1份    │被告丁○○全身赤裸,被告許│
│    │                    │雅惠則裸露下體,兩人肢體碰│
│    │                    │觸交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次按
    「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通姦」乃指「和姦」(
    見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17年度決議(五)參照),「和姦
    」則係指男女雙方基於合意,故意為婚姻以外之姦淫行為而
    言。詳言之,「通姦」及「相姦」應指私通合意姦淫及與之
    合意相姦淫,於88年刑法修正時未如原妨害風化罪章將「姦
    淫」之用語均改為「性交」,則所謂之通姦及相姦中之姦淫
    ,不得任意比附援用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定義加以解釋
    為私通性交或與之相性交,仍應刑法就姦淫之定義論之。而
    「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
    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
    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通相姦
    之行為人倘有男女陰之性器官接合,即該當姦淫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依據上述見解,男女與配偶外之人交媾,每有性器
    官接合,即應認有一次姦淫行為,於本法前有連續犯規範時
    期並無計數論次之問題,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則面臨「接合
    」計次論罪。或有認每次見面偷歡之時不論接合次數認僅有
    接續一次姦淫行為,不同次見面苟合則論為數罪。然既有以
    接續犯概算同次見面之多次性器接合,何以在同樣之婚外性
    關係下多次性行為不能以接續為之。或有謂綿延數月或經年
    ,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
    之餘地,但同次性行為多次性器接合何以無其社會健全觀念
    之限制,尤其以性交為基礎論究通相姦之姦淫行為已不符罪
    刑法定,復以男性射精或發洩亦失之沙文有違當代男女平權
    之普世價值,無從輕採。「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
    。法律具體表現了一國累世以來之發展故事,不能當作數學
    書中之定理及推論來處理」,法律除邏輯外更須經驗,本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未能自長期婚外性關係者在其二人所
    生情愫隨時均有姦淫可能之生活經驗,果依行為人姦淫頻率
    論其為各次另行起意姦淫且推論犯行之次數,不惟治絲益棼
    ,亦且嚴重悖離國民法感情,所為決議本無拘束力。本院認
    本件被告二人各自之相姦行為應屬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有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適用(下列判決同此見解: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68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958號、98年度易字第1719號、98年度易字第
    1236號、97年度易字第1994號、96年度易字第1809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566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73號、98年度簡字
    第5064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2人交往
    自有情感、生理上之依賴,渠等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通
    姦、相姦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