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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無償轉讓提供少許約供1至2次施用量(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忠(林志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志忠於105年7月4日為警查獲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志忠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林志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恣意轉讓毒品,毒害他人,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無從中獲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分裝袋3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殘渣袋1個,均係林志忠所有,業據被告及林志忠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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