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慶
羅偉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棍壹根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慶與告訴人盧楷互互為網友關係,緣盧楷互因網路交友認識林宜慶之女友陳品君,而致林宜慶心生不滿,遂與被告羅偉珉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3時51分許,與盧楷互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碰面,由林宜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羅偉珉負責將盧楷互強押上車,嗣林宜慶、羅偉珉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盧楷互載至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83巷內,林宜慶以徒手、木棍、羅偉珉以徒手攻擊盧楷互,致盧楷互受有右側耳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 人所涉共同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已達成和解,於107 年2 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木棍1 根,屬被告林宜慶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