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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竹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竹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壹紙上偽造之「薛文喬」、「林欣潔」署名各壹枚、董事願任同意書貳紙上偽造之「薛文喬」、「林欣潔」署名各壹枚、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壹紙上偽造之「陳炳州」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竹億為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永昇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並未出席民國102 年5月7 日永昇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擔任永昇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繼而出席同日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月7 日,在上址永昇公司內為下列行為:

㈠在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任董事黃竹億、薛文喬、林欣潔。選任監察人陳炳州。任期自即日起三年。」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生損害於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

㈡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紙、董事願任同意書2 紙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分別偽造陳炳州、林欣潔、薛文喬之署名各1 枚,表彰陳炳州同意擔任永昇公司監察人,林欣潔、薛文喬同意擔任永昇公司董事,任期均自102 年5 月7 日至105 年5 月6 日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炳州、林欣潔、薛文喬。

㈢在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薛文喬、林欣潔署名各1 枚,表彰薛文喬、林欣潔出席102 年5 月7 日董事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薛文喬、林欣潔。並於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1.遷移地址案。本公司擬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繼續經營,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2.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竹億為董事長」。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

㈣旋於102 年5 月20日檢具上開不實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薛文喬、林欣潔為永昇公司董事、陳炳州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其登記之公眾交易安全。

二、案經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竹億於檢察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 件、董事願任同意書2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48018298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其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檢察官起訴書已就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連同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第以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永昇公司負責人,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冒用告訴人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三人名義擔任董事、監察人,持偽造、不實文書辦理變更登記,非僅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更將損及交易安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協商妥適善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 紙上偽造之「薛文喬」、「林欣潔」署名各1 枚,董事願任同意書2 紙上偽造之「薛文喬」、「林欣潔」署名各1 枚、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紙上偽造之「陳炳州」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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