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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急搜字第12號

緊急搜索陳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急搜字第12號

搜 索 人 新北市憲兵隊

受搜索人即

犯罪嫌疑人 綽號「勝哥」之男子

上開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3B室之處

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揭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應予撤銷。是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本法第131 條第2 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又檢察官依本法第131 條第2 項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但以口頭為之者,警察機關應將其指揮內容詳載於公務電話紀錄簿,於執行搜索後檢察官應補發指揮書(參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19點、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3點等規定)。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規定)。

二、本件搜索人陳報意旨略以:緣搜索人偵辦黃國洋等涉嫌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查獲黃國洋,經黃嫌於同日18時4 分許供稱提供其毒品上游者有關渡地區綽號「勝哥」之男子,其前曾於同年月22日夜間,前往關渡地區向「勝哥」以新臺幣2萬多元購得1 兩毒品安非他命,「勝哥」處尚有1 大包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等情,經與本案指揮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繫後,依指示與警方相關編組人員隨即前往關渡地區「勝哥」處執行搜索扣押毒品;其後搜索人於同日19時45分許,帶同黃嫌前往指證確認「勝哥」處係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3B室分租套房後,復請示檢察官指示先確認屋內是否有人居住後再判斷是否執行逕行搜索,即聯繫竹圍消防隊到場準備協助破門,然後敲門藉詞稱有公用洗衣機衣物需其取回,結果聽到有某男回應稱並無衣物放置在公用洗衣機處,經再與檢察官聯繫即指示執行逕行搜索,隨即請竹圍消防隊協助破門,然破門時聽到某男稱「撞什麼門」,始發現該某男係居於3B室斜對面房客,執行破門搜索之3B室內實無人在場,搜索人旋再與檢察官聯繫,檢察官指示稱逕行搜索既已發動,就完成後續相關程序,搜索人遂於同日21時15分許,進入3B室內發現桌上有一包不明白色粉末及毒品吸食器,經再聯繫當地轄區員警到場後,即實施搜索,共查扣吸食器3 個、分裝袋3 包、針筒8 支、磅秤1 個、白色粉末1 包、藥袋1 個、醫療收據1 張、技術士證1 張、滴管1 支等物,嗣經聯繫房東呂清游攜帶租約到場後,查悉承租人為謝家鑫,實際居住人為陳玉產;本案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已執行完畢,爰檢陳黃國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光碟、扣押物照片(存於上開光碟內)、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呂清游警詢筆錄等資料,依法陳報鈞院核備云云。

三、惟查,綜觀搜索人上開陳報意旨,並未釋明其執行之逕行搜索,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急迫性、必要性之相當理由,且核諸其陳報意旨,黃國洋指述之毒品交易事實已係於本件搜索3 日前之事,且僅有黃嫌片面指述,涉嫌人亦僅查有綽號,是否已有相當之犯罪證據存在可資認定有逕行搜索之必要、急迫性,顯非無疑。且按其陳報意旨,雖稱係依檢察官口頭指揮執行,惟其陳報審核資料,既無公務電話記錄,亦無檢察官補發之指揮書可稽,是否屬實亦無從考核;況按其陳報意旨,於執行逕行搜索時,既已發現現場情狀於法可能未合,縱係依檢察官指揮續予執行,仍難據以補正論以合法。是依上所述,本件搜索人於上揭時地就受搜索人綽號「勝哥」之男子及上址處所執行之逕行搜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自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急搜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緊急搜索陳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