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13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陳彥廷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再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本件警方接獲線報後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查緝毒品案,因聲請人拒絕開門,警方聯絡屋主母親黃美雲,黃美雲表示同意警方進入屋內搜索,並會請女兒即屋主黃曉琦到場協助警方,經屋主黃曉琦到場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在上開處所查獲已使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第三級毒品FM2 (6 粒)、K 盤1 個、卡片1 張等物品,員警乃認聲請人已涉毒品罪嫌,屬(準)現行犯,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聲請人,並帶回派出所逕行採集尿液送驗等等情,業經聲請人、證人黃曉琦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黃曉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警員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毒品罪之(準)現行犯,顯具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於訊問時雖抗辯,屋主同意書係事後補簽的云云。查:自願搜索不以書面為要件,亦可以言詞為之,只要屋主事前同意搜索,事後補簽同意書,亦符合程序,況聲請人現場遭查獲上開物品,即符合準現行犯逮捕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