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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上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溫上格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向高銀佯稱其為「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高銀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高銀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共計9 萬元)予溫上格,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交付予高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高銀(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二、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 月13日某時,在周榮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向周榮民佯稱其為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可幫周榮民販售納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周榮民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18日匯款1 萬元、2,000 元、同年月19日匯款1 萬5,000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2 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000 元、1 萬元(共10萬9,000 元)至溫上格之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㈡)。
三、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李德勝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向李德勝佯稱其
    為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李德勝販售納骨塔位,
    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李德勝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30日12時許、同年9 月1 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各交付6
    萬元、5 萬元(共計11萬元)予溫上格,溫上格於收取款項
    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交付予李德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游進萊、李德勝(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四、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崔
    黃麗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向
    崔黃麗粉佯稱其為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崔黃麗
    粉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崔黃麗粉陷於
    錯誤,而於105 年9 月13日及翌(14)日,在上址住處各交
    付5,000 元、2 萬元(共計2 萬5,000 元)予溫上格,溫上
    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由其偽簽「游
    進萊」署押1 枚及偽刻「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 枚
    並蓋生印文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交付予崔黃麗粉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騰福公司及崔黃麗粉(起訴
    書附表編號㈣)。
五、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75巷口,向范桂英佯稱其因買賣骨灰罈急需借用9 萬元云
    云,致范桂英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元給溫上格(起訴書附
    表編號㈤)。
  ㈡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向范桂英佯稱其因積欠舅舅拖車司機費用
    3 萬元,需向范桂英借款云云,致范桂英陷於錯誤,而交付
    3 萬元予溫上格(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㈢於105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前,撥打電話佯稱為塔位仲介代書林小姐,要向范桂英
    收取骨灰甕塔位之管理費19萬8,000 元,由溫上格收取云云
    ,致范桂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交付19萬8,000
    元予溫上格(起訴書附表編號㈦)。
六、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余日章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向余日章佯稱其
    為淡水宜成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余日
    章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余日章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105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4日中午
    12時許,在上址住處各交付1 萬1,800 元、7,000 元給溫上
    格,並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溫上
    格指定之不知情彭之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共計11萬8,800 元),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1 枚及以前揭偽刻
    之「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蓋生印文1 枚而偽造之收
    款證明1 紙交付予余日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
    、騰福公司及余日章(起訴書附表編號㈧)。
七、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19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向魏彩彤佯稱其為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魏彩
    彤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魏彩彤陷於錯
    誤,而於105 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6 萬6,000 元
    、3 萬7,000 元(共計10萬3, 000元)至溫上格指定之不知
    情簡雅琳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各1 枚及以前揭偽刻之「騰福生
    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蓋生印文各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2
    紙交付予魏彩彤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騰福公
    司及魏彩彤(起訴書附表編號㈨)。
  ㈡於105 年10月22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向魏彩彤佯稱其為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之「游進萊
    」,可幫魏彩彤之友人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
    要求魏彩彤先幫友人墊付云云,致魏彩彤陷於錯誤,而交付
    6 萬元予溫上格(起訴書附表編號㈩)。
八、案經高銀、周榮民、李德勝、崔黃麗粉、范桂英、余日章、
    魏彩彤(下稱高銀等7 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溫上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8 至159 頁、
    第273 至277 頁、第364 至366 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銀、周榮民、李德勝、崔黃麗粉、范桂
    英、余日章、魏彩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方法院
    檢查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33 號卷〈下稱士偵卷〉第51至52
    頁、偵查卷第184 至186 頁、第208 至210 頁、第195 至19
    7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09 至111 頁、第201 至203 頁
    、第216 至218 頁)。就事實欄一部分,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被告以「游進萊」名義所出具之105 年8 月9 、11日
    之收款證明1 紙、「騰福禮儀有限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畫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游進萊」內政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相片
    影像資料系統網頁列印畫面各1 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份
    等在卷可稽(士偵卷第6 頁、第17頁、第22至26頁、第43至
    46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告訴人周榮民之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共5 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 紙、被
    告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 張、生活照片2 張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212 至214 頁、第226 至271 頁);
    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被告以「游進萊」名義所出具之105 年
    8 月30日收款證明1 紙、存摺內頁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查
    卷第96頁、第318 至319 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有被告以
    「游進萊」名義所出具之105 年9 月13日收款證明、「游進
    萊」名片影本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承佛寶塔尚清VIP 專
    區永久使用權狀、委託書各1 件、龍巖白紗灣安樂園永久使
    用權狀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9
    6992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02 頁至107 頁、
    第322 至332 頁);就事實欄五㈠㈡㈢部分,有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暨提款卡影本各2 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畫面2 張附卷可證(偵查卷
    第287 至290 頁、第294 至295 頁);就事實欄六部分,有
    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以「游進萊」名
    義出具之105 年10月12日收款證明、「游進萊」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2 至124 頁);就事實欄七㈠㈡
    部分,有郵局匯款單2 紙、被告以「游進萊」名義出具105
    年10月22日收款證明2 紙、「游進萊」名片影本1 紙、被告
    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 年12月22日
    基營字第1051800783號函、簡雅琳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
    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第219 至222
    頁、第314 至317 頁)。此外,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5
    3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5 年10
    月14日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附卷可
    佐(偵查卷第44至49頁、第52至62頁、第63至68頁),及「
    游進萊」名片6 盒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七所
    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六、七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就事實欄二、五㈠㈡㈢、七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三、四、六、七㈠部分固未載明被告
    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游進萊」署
    押及「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以偽造附表二所示收款證明
    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名以維
    護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據以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收款證明上蓋用而偽造該騰福公司印文
    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收款證明上偽造「游進
    萊」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七㈠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
    、四、六、七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3、4 、
    8 、9 ,共5 罪)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10,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前業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陳滿,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
    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於105 年7 月11日
    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仍不思警惕,故技重施詐取告訴人高
    銀等7 人財物,所詐得款項合計達93萬3,800 元,所為實非
    可取;並斟酌其行騙時衣著光鮮,出入以賓士車代步,不但
    偽造「游進萊」名片及騰福公司印章,更為營造有買主欲向
    告訴人高銀等7 人收購納骨塔,以從中向告訴人訛騙繳清管
    理費,一人分飾數角,以多數LINE帳號,假冒公司老闆或買
    方予自己對話,已見其係預謀犯案,犯罪手法細膩。且審酌
    其於告訴人崔黃麗粉、魏彩彤起疑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
    就告訴人崔黃麗粉、魏彩彤要求拍照,亦毫不避諱,亦徵其
    犯意甚堅;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靈骨
    塔業務工作,月薪約5 至10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暨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
    人高銀、周榮民、崔黃麗粉、范桂英達成和解,惟自承毫無
    資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係被告
    所虛捏,實際上並無該公司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7 頁)。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收款證
    明上之「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係由被
    告偽刻「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所蓋印,與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收款證明上所偽造之「游進萊」之署押(共
    6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收款
    證明,均已交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游進萊」名片6 盒,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三、
    四、六、七㈠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93萬3,800 元,且此項犯罪所得
    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被害人)│                      │                      │
├──┼─────┼───────────┼───────────┤
│1  │事實欄一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高銀)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    │          │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偽造之「游進萊」署押壹│
│    │          │                      │枚沒收。              │
├──┼─────┼───────────┼───────────┤
│2  │事實欄二  │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周榮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三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李德勝)│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偽造之「游進萊」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4  │事實欄四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崔黃麗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
│    │          │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3 所示偽造之「游進萊」│
│    │          │                      │署押壹枚、「騰福生活開│
│    │          │                      │發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
│    │          │                      │沒收。                │
├──┼─────┼───────────┼───────────┤
│5  │事實欄五㈠│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范桂英)│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五㈡│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范桂英)│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五㈢│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范桂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事實欄六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余日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
│    │          │元折算壹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限│
│    │          │                      │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
│    │          │                      │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游│
│    │          │                      │進萊」署押壹枚、「騰福│
│    │          │                      │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
│    │          │                      │壹枚均沒收。          │
├──┼─────┼───────────┼───────────┤
│9  │事實欄七㈠│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魏彩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
│    │          │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5 、6 所示偽造之「游進│
│    │          │                      │萊」署押貳枚、「騰福生│
│    │          │                      │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貳│
│    │          │                      │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七㈡│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魏彩彤)│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    │          │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二:被告溫上格所偽造之收款證明
┌──┬────────────┬─────┬─────┬────┐
│編號│繳款人                  │偽造之游進│偽造之騰福│備註(卷│
│    ├────────────┤萊署押    │公司印文  │頁)    │
│    │開立日期                │          │          │        │
├──┼────────────┼─────┼─────┼────┤
│1  │高銀                    │1枚       │          │士偵卷第│
│    ├────────────┤          │          │17頁    │
│    │105 年8 月9 日、11日    │          │          │        │
├──┼────────────┼─────┼─────┼────┤
│2  │李德勝                  │1枚       │          │偵查卷第│
│    ├────────────┤          │          │96頁    │
│    │105 年8 月30日          │          │          │        │
├──┼────────────┼─────┼─────┼────┤
│3  │崔黃麗粉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102 頁  │
│    │105 年9 月13日          │          │          │        │
├──┼────────────┼─────┼─────┼────┤
│4  │余日章(余陶挹芬)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123 頁  │
│    │105 年10月12 日         │          │          │        │
├──┼────────────┼─────┼─────┼────┤
│5  │魏彩彤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219 頁  │
│    │105 年10月22 日         │          │          │        │
├──┼────────────┼─────┼─────┼────┤
│6  │魏彩彤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224 頁  │
│    │105 年10月19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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