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上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溫上格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向高銀佯稱其為「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高銀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高銀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共計9 萬元)予溫上格,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交付予高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高銀(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二、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 月13日某時,在周榮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向周榮民佯稱其為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可幫周榮民販售納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周榮民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18日匯款1 萬元、2,000 元、同年月19日匯款1 萬5,000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2 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000 元、1 萬元(共10萬9,000 元)至溫上格之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㈡)。
三、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李德勝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向李德勝佯稱其
為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李德勝販售納骨塔位,
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李德勝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30日12時許、同年9 月1 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各交付6
萬元、5 萬元(共計11萬元)予溫上格,溫上格於收取款項
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交付予李德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游進萊、李德勝(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四、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崔
黃麗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向
崔黃麗粉佯稱其為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崔黃麗
粉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崔黃麗粉陷於
錯誤,而於105 年9 月13日及翌(14)日,在上址住處各交
付5,000 元、2 萬元(共計2 萬5,000 元)予溫上格,溫上
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由其偽簽「游
進萊」署押1 枚及偽刻「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 枚
並蓋生印文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交付予崔黃麗粉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騰福公司及崔黃麗粉(起訴
書附表編號㈣)。
五、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75巷口,向范桂英佯稱其因買賣骨灰罈急需借用9 萬元云
云,致范桂英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元給溫上格(起訴書附
表編號㈤)。
㈡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向范桂英佯稱其因積欠舅舅拖車司機費用
3 萬元,需向范桂英借款云云,致范桂英陷於錯誤,而交付
3 萬元予溫上格(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㈢於105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前,撥打電話佯稱為塔位仲介代書林小姐,要向范桂英
收取骨灰甕塔位之管理費19萬8,000 元,由溫上格收取云云
,致范桂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交付19萬8,000
元予溫上格(起訴書附表編號㈦)。
六、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余日章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向余日章佯稱其
為淡水宜成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余日
章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余日章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105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4日中午
12時許,在上址住處各交付1 萬1,800 元、7,000 元給溫上
格,並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溫上
格指定之不知情彭之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共計11萬8,800 元),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1 枚及以前揭偽刻
之「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蓋生印文1 枚而偽造之收
款證明1 紙交付予余日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
、騰福公司及余日章(起訴書附表編號㈧)。
七、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19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向魏彩彤佯稱其為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魏彩
彤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魏彩彤陷於錯
誤,而於105 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6 萬6,000 元
、3 萬7,000 元(共計10萬3, 000元)至溫上格指定之不知
情簡雅琳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各1 枚及以前揭偽刻之「騰福生
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蓋生印文各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2
紙交付予魏彩彤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騰福公
司及魏彩彤(起訴書附表編號㈨)。
㈡於105 年10月22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向魏彩彤佯稱其為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之「游進萊
」,可幫魏彩彤之友人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
要求魏彩彤先幫友人墊付云云,致魏彩彤陷於錯誤,而交付
6 萬元予溫上格(起訴書附表編號㈩)。
八、案經高銀、周榮民、李德勝、崔黃麗粉、范桂英、余日章、
魏彩彤(下稱高銀等7 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溫上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8 至159 頁、
第273 至277 頁、第364 至366 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銀、周榮民、李德勝、崔黃麗粉、范桂
英、余日章、魏彩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方法院
檢查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33 號卷〈下稱士偵卷〉第51至52
頁、偵查卷第184 至186 頁、第208 至210 頁、第195 至19
7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09 至111 頁、第201 至203 頁
、第216 至218 頁)。就事實欄一部分,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被告以「游進萊」名義所出具之105 年8 月9 、11日
之收款證明1 紙、「騰福禮儀有限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畫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游進萊」內政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相片
影像資料系統網頁列印畫面各1 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份
等在卷可稽(士偵卷第6 頁、第17頁、第22至26頁、第43至
46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告訴人周榮民之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共5 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 紙、被
告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 張、生活照片2 張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212 至214 頁、第226 至271 頁);
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被告以「游進萊」名義所出具之105 年
8 月30日收款證明1 紙、存摺內頁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查
卷第96頁、第318 至319 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有被告以
「游進萊」名義所出具之105 年9 月13日收款證明、「游進
萊」名片影本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承佛寶塔尚清VIP 專
區永久使用權狀、委託書各1 件、龍巖白紗灣安樂園永久使
用權狀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9
6992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02 頁至107 頁、
第322 至332 頁);就事實欄五㈠㈡㈢部分,有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暨提款卡影本各2 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畫面2 張附卷可證(偵查卷
第287 至290 頁、第294 至295 頁);就事實欄六部分,有
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以「游進萊」名
義出具之105 年10月12日收款證明、「游進萊」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2 至124 頁);就事實欄七㈠㈡
部分,有郵局匯款單2 紙、被告以「游進萊」名義出具105
年10月22日收款證明2 紙、「游進萊」名片影本1 紙、被告
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 年12月22日
基營字第1051800783號函、簡雅琳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
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第219 至222
頁、第314 至317 頁)。此外,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5
3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5 年10
月14日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附卷可
佐(偵查卷第44至49頁、第52至62頁、第63至68頁),及「
游進萊」名片6 盒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七所
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六、七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就事實欄二、五㈠㈡㈢、七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三、四、六、七㈠部分固未載明被告
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游進萊」署
押及「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以偽造附表二所示收款證明
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名以維
護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據以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收款證明上蓋用而偽造該騰福公司印文
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收款證明上偽造「游進
萊」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七㈠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
、四、六、七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3、4 、
8 、9 ,共5 罪)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10,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前業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陳滿,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
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於105 年7 月11日
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仍不思警惕,故技重施詐取告訴人高
銀等7 人財物,所詐得款項合計達93萬3,800 元,所為實非
可取;並斟酌其行騙時衣著光鮮,出入以賓士車代步,不但
偽造「游進萊」名片及騰福公司印章,更為營造有買主欲向
告訴人高銀等7 人收購納骨塔,以從中向告訴人訛騙繳清管
理費,一人分飾數角,以多數LINE帳號,假冒公司老闆或買
方予自己對話,已見其係預謀犯案,犯罪手法細膩。且審酌
其於告訴人崔黃麗粉、魏彩彤起疑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
就告訴人崔黃麗粉、魏彩彤要求拍照,亦毫不避諱,亦徵其
犯意甚堅;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靈骨
塔業務工作,月薪約5 至10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暨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
人高銀、周榮民、崔黃麗粉、范桂英達成和解,惟自承毫無
資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係被告
所虛捏,實際上並無該公司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7 頁)。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收款證
明上之「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係由被
告偽刻「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所蓋印,與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收款證明上所偽造之「游進萊」之署押(共
6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收款
證明,均已交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游進萊」名片6 盒,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三、
四、六、七㈠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93萬3,800 元,且此項犯罪所得
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被害人)│ │ │
├──┼─────┼───────────┼───────────┤
│1 │事實欄一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高銀)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 │ │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偽造之「游進萊」署押壹│
│ │ │ │枚沒收。 │
├──┼─────┼───────────┼───────────┤
│2 │事實欄二 │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周榮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三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李德勝)│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偽造之「游進萊」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4 │事實欄四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崔黃麗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
│ │ │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3 所示偽造之「游進萊」│
│ │ │ │署押壹枚、「騰福生活開│
│ │ │ │發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
│ │ │ │沒收。 │
├──┼─────┼───────────┼───────────┤
│5 │事實欄五㈠│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范桂英)│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五㈡│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范桂英)│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五㈢│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范桂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事實欄六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余日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
│ │ │元折算壹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限│
│ │ │ │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
│ │ │ │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游│
│ │ │ │進萊」署押壹枚、「騰福│
│ │ │ │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
│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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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事實欄七㈠│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魏彩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
│ │ │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5 、6 所示偽造之「游進│
│ │ │ │萊」署押貳枚、「騰福生│
│ │ │ │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貳│
│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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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七㈡│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魏彩彤)│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 │ │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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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溫上格所偽造之收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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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款人 │偽造之游進│偽造之騰福│備註(卷│
│ ├────────────┤萊署押 │公司印文 │頁) │
│ │開立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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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銀 │1枚 │ │士偵卷第│
│ ├────────────┤ │ │17頁 │
│ │105 年8 月9 日、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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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德勝 │1枚 │ │偵查卷第│
│ ├────────────┤ │ │96頁 │
│ │105 年8 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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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崔黃麗粉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102 頁 │
│ │105 年9 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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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日章(余陶挹芬)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123 頁 │
│ │105 年10月1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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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魏彩彤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219 頁 │
│ │105 年10月2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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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魏彩彤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224 頁 │
│ │105 年10月19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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