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上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溫上格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向高銀佯稱其為「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高銀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高銀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共計9 萬元)予溫上格,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交付予高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高銀(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二、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 月13日某時,在周榮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向周榮民佯稱其為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可幫周榮民販售納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周榮民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18日匯款1 萬元、2,000 元、同年月19日匯款1 萬5,000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 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2 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000 元、1 萬元(共10萬9,000 元)至溫上格之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三、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李德勝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向李德勝佯稱其為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李德勝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李德勝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30日12時許、同年9 月1 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各交付6 萬元、5 萬元(共計11萬元)予溫上格,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交付予李德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李德勝(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四、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崔黃麗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向崔黃麗粉佯稱其為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崔黃麗粉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崔黃麗粉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9 月13日及翌(14)日,在上址住處各交付5,000 元、2 萬元(共計2 萬5,000 元)予溫上格,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1 枚及偽刻「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並蓋生印文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交付予崔黃麗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騰福公司及崔黃麗粉(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五、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75巷口,向范桂英佯稱其因買賣骨灰罈急需借用9 萬元云云,致范桂英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元給溫上格(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㈡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范桂英佯稱其因積欠舅舅拖車司機費用3 萬元,需向范桂英借款云云,致范桂英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予溫上格(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㈢於105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撥打電話佯稱為塔位仲介代書林小姐,要向范桂英收取骨灰甕塔位之管理費19萬8,000 元,由溫上格收取云云,致范桂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交付19萬8,000 元予溫上格(起訴書附表編號㈦)。 六、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余日章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向余日章佯稱其為淡水宜成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余日章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余日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5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各交付1 萬1,800 元、7,000 元給溫上格,並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溫上格指定之不知情彭之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11萬8,800 元),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1 枚及以前揭偽刻之「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蓋生印文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1 紙交付予余日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騰福公司及余日章(起訴書附表編號㈧)。 七、溫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19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魏彩彤佯稱其為騰福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魏彩彤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魏彩彤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6 萬6,000 元、3 萬7,000 元(共計10萬3, 000元)至溫上格指定之不知情簡雅琳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上格於收取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由其偽簽「游進萊」署押各1 枚及以前揭偽刻之「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蓋生印文各1 枚而偽造之收款證明2 紙交付予魏彩彤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進萊、騰福公司及魏彩彤(起訴書附表編號㈨)。 ㈡於105 年10月22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魏彩彤佯稱其為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之「游進萊」,可幫魏彩彤之友人販售納骨塔位,然須先繳納管理費,要求魏彩彤先幫友人墊付云云,致魏彩彤陷於錯誤,而交付6 萬元予溫上格(起訴書附表編號㈩)。 八、案經高銀、周榮民、李德勝、崔黃麗粉、范桂英、余日章、魏彩彤(下稱高銀等7 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溫上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57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8 至159 頁、第273 至277 頁、第364 至366 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銀、周榮民、李德勝、崔黃麗粉、范桂英、余日章、魏彩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33 號卷〈下稱士偵卷〉第51至52頁、偵查卷第184 至186 頁、第208 至210 頁、第195 至197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09 至111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16 至218 頁)。就事實欄一部分,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被告以「游進萊」名義所出具之105 年8 月9 、11日之收款證明1 紙、「騰福禮儀有限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畫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游進萊」內政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網頁列印畫面各1 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士偵卷第6 頁、第17頁、第22至26頁、第43至46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告訴人周榮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共5 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 紙、被告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 張、生活照片2 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212 至214 頁、第226 至271 頁);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被告以「游進萊」名義所出具之105 年8 月30日收款證明1 紙、存摺內頁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6頁、第318 至319 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有被告以「游進萊」名義所出具之105 年9 月13日收款證明、「游進萊」名片影本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承佛寶塔尚清VIP 專區永久使用權狀、委託書各1 件、龍巖白紗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96992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02 頁至107 頁、第322 至332 頁);就事實欄五㈠㈡㈢部分,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暨提款卡影本各2 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畫面2 張附卷可證(偵查卷第287 至290 頁、第294 至295 頁);就事實欄六部分,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以「游進萊」名義出具之105 年10月12日收款證明、「游進萊」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2 至124 頁);就事實欄七㈠㈡部分,有郵局匯款單2 紙、被告以「游進萊」名義出具105 年10月22日收款證明2 紙、「游進萊」名片影本1 紙、被告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 年12月22日基營字第1051800783號函、簡雅琳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第219 至222 頁、第314 至317 頁)。此外,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53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5 年10月14日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4至49頁、第52至62頁、第63至68頁),及「游進萊」名片6 盒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六、七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就事實欄二、五㈠㈡㈢、七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三、四、六、七㈠部分固未載明被告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游進萊」署押及「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以偽造附表二所示收款證明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名以維護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據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收款證明上蓋用而偽造該騰福公司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收款證明上偽造「游進萊」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七㈠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六、七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3、4 、8 、9 ,共5 罪)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10,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業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陳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仍不思警惕,故技重施詐取告訴人高銀等7 人財物,所詐得款項合計達93萬3,800 元,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其行騙時衣著光鮮,出入以賓士車代步,不但偽造「游進萊」名片及騰福公司印章,更為營造有買主欲向告訴人高銀等7 人收購納骨塔,以從中向告訴人訛騙繳清管理費,一人分飾數角,以多數LINE帳號,假冒公司老闆或買方予自己對話,已見其係預謀犯案,犯罪手法細膩。且審酌其於告訴人崔黃麗粉、魏彩彤起疑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就告訴人崔黃麗粉、魏彩彤要求拍照,亦毫不避諱,亦徵其犯意甚堅;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靈骨塔業務工作,月薪約5 至10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暨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高銀、周榮民、崔黃麗粉、范桂英達成和解,惟自承毫無資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係被告所虛捏,實際上並無該公司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 頁)。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收款證明上之「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係由被告偽刻「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所蓋印,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收款證明上所偽造之「游進萊」之署押(共6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收款證明,均已交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游進萊」名片6 盒,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三、四、六、七㈠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93萬3,800 元,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被害人)│ │ │ ├──┼─────┼───────────┼───────────┤ │1 │事實欄一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高銀)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 │ │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偽造之「游進萊」署押壹│ │ │ │ │枚沒收。 │ ├──┼─────┼───────────┼───────────┤ │2 │事實欄二 │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周榮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三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李德勝)│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偽造之「游進萊」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4 │事實欄四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崔黃麗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 │ │ │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3 所示偽造之「游進萊」│ │ │ │ │署押壹枚、「騰福生活開│ │ │ │ │發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 │ │ │ │沒收。 │ ├──┼─────┼───────────┼───────────┤ │5 │事實欄五㈠│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范桂英)│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五㈡│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范桂英)│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五㈢│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范桂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事實欄六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余日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 │ │ │元折算壹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偽造「騰福生活開發有限│ │ │ │ │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 │ │ │ │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游│ │ │ │ │進萊」署押壹枚、「騰福│ │ │ │ │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 │ │ │ │壹枚均沒收。 │ ├──┼─────┼───────────┼───────────┤ │9 │事實欄七㈠│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魏彩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 │ │ │ │騰福生活開發有限公司」│ │ │ │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5 、6 所示偽造之「游進│ │ │ │ │萊」署押貳枚、「騰福生│ │ │ │ │活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貳│ │ │ │ │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七㈡│溫上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扣案之「游進萊」名片陸│ │ │(魏彩彤)│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 │ │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二:被告溫上格所偽造之收款證明 ┌──┬────────────┬─────┬─────┬────┐ │編號│繳款人 │偽造之游進│偽造之騰福│備註(卷│ │ ├────────────┤萊署押 │公司印文 │頁) │ │ │開立日期 │ │ │ │ ├──┼────────────┼─────┼─────┼────┤ │1 │高銀 │1枚 │ │士偵卷第│ │ ├────────────┤ │ │17頁 │ │ │105 年8 月9 日、11日 │ │ │ │ ├──┼────────────┼─────┼─────┼────┤ │2 │李德勝 │1枚 │ │偵查卷第│ │ ├────────────┤ │ │96頁 │ │ │105 年8 月30日 │ │ │ │ ├──┼────────────┼─────┼─────┼────┤ │3 │崔黃麗粉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102 頁 │ │ │105 年9 月13日 │ │ │ │ ├──┼────────────┼─────┼─────┼────┤ │4 │余日章(余陶挹芬)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123 頁 │ │ │105 年10月12 日 │ │ │ │ ├──┼────────────┼─────┼─────┼────┤ │5 │魏彩彤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219 頁 │ │ │105 年10月22 日 │ │ │ │ ├──┼────────────┼─────┼─────┼────┤ │6 │魏彩彤 │1枚 │1枚 │偵查卷第│ │ ├────────────┤ │ │224 頁 │ │ │105 年10月19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