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招永華
- 選任辯護人
- 張人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紘律師
- 被告
- 梁靜儀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24號、第3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招永華、梁靜儀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招永華與其女被告梁靜儀見尚乃梅(已歿)因病痛纏身,竟於民國100 年間,由被告招永華向尚乃梅佯稱其為「玉皇大帝之母」,要求尚乃梅尊稱其「皇媽」並出售不動產供養其生活,以免除病痛等語,復以被告梁靜儀前世與尚乃梅為師兄弟,常受尚乃梅欺壓,故尚乃梅此世應受被告梁靜儀欺負等語,被告梁靜儀則在旁陪同附和,致尚乃梅陷於錯誤,在被告招永華要求下,於101 年12月4 日,將其丈夫即告訴人凌維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底2 層及35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出售變現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招永華,並為被告招永華、梁靜儀支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大陸地區旅遊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86萬3,000 元供養招永華,但尚乃梅之病痛未因此免除,並於104 年8 月27日死亡。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尚乃梅之夫凌維謙、尚乃梅之子凌則光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岑玉月、凌安怡、廖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乃梅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金龍裝運有限公司訂金單及回傳刷卡單、尚乃梅與被告招永華之訊息對話列印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招永華、梁靜儀固坦承101 年12月4 日尚乃梅與證人廖子翔簽立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有陪同尚乃梅在場,另於102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亦有與尚乃梅、證人岑玉月等人一同到大陸地區普陀山(下稱普陀山)旅遊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招永華並辯稱:伊並未自稱「皇媽」,是尚乃梅這樣叫伊,伊覺得好玩就讓她如此稱呼,另伊沒有向尚乃梅表示女兒梁靜儀與尚乃梅前一世是師兄弟,尚乃梅這一世要受梁靜儀欺負;另伊事前並不知道尚乃梅要出售本件房地,是尚乃梅於簽約當日臨時告訴伊,伊也不清楚售屋款項之流向;又普陀山旅費雖係尚乃梅先為墊付,然伊嗣後有拿現金還給尚乃梅等語。被告招永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招永華於97年間結識尚乃梅時,尚乃梅已有個人之宗教信仰,招永華並未要求尚乃梅供養其生活,更未對尚乃梅表示可免除其病痛,否則尚乃梅豈可能自101 年7 月起均定期至三軍總醫院回診,且有多次住院紀錄;又從證人廖子翔證述可知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係簽約前即與尚乃梅談妥,自與101 年12月4 日臨時受邀陪同簽約之招永華無關;另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並非小額,招永華倘有收取,豈無任何匯入帳戶之紀錄,至尚乃梅之彰化銀行存摺上固寫有「交皇媽」等字樣,惟此係何人所撰寫?真意為何?均無法知悉;另招永華事後已將普陀山旅費交還尚乃梅,雖未留存收據,然此至多僅涉及代墊款返還之民事問題,尚與刑事詐欺無涉等語。被告梁靜儀則辯稱:101年12月4 日尚乃梅說要處理事情,找招永華與伊出來,後來才知道尚乃梅要賣本件房地,而伊並不清楚尚乃梅售屋款項之流向;另普陀山旅費是伊自己出的,錢交給招永華等語。被告梁靜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凌維謙及尚乃梅本即有意出售本件房地,與招永華無涉,又招永華未向尚乃梅誆稱能免除其病痛,而尚乃梅無論在出售本件房地前後,均有頻繁至醫院回診進行正常之醫療行為,自難認招永華有施用何詐術;再者,檢察官並未對「梁靜儀在旁陪同附和」之具體內容,及梁靜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構成要件為舉證;且參以尚乃梅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其卡費有55萬元,另有22萬多點,即450 萬元未結紅利點數之消費,可知尚乃梅於該段期間消費狀況驚人,故售屋款項可能係支應其鉅額卡費;至尚乃梅幫忙被告2 人刷付普陀山旅費部分,究為墊付、借款、或招待好友,尚不得而知,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凌維謙固於偵查中指稱:尚乃梅於99年紅斑性狼瘡發病時,招永華有來探病,並稱伊係埃及法老王轉世,要伊戴1 條項鍊,才會對尚乃梅好,嗣招永華又說哪個位置要插一些奇怪的東西,另尚乃梅與招永華、證人岑月英去普陀山遊玩回來後,岑月英表示尚乃梅竟聽從招永華的話,買來回程不同航空公司之機票,而無法享有來回票優惠,行為怪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凌則光則於偵查中指稱:母親尚乃梅剛認識招永華時,曾帶伊與招永華見面,招永華有說父親凌維謙從西藏買的法器磁場不好,要收起來,之後伊經常聽聞尚乃梅表示招永華可以跟菩薩溝通,知道菩薩要幹嘛,伊提出質疑即會被尚乃梅責罵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證人凌安怡亦於偵查中證稱:尚乃梅是伊嬸嬸,3年前(102 年)夏天尚乃梅曾帶招永華與梁靜儀到伊父母與奶奶之住處,被告招永華有站在奶奶身後說會用氣功、玄學治療奶奶身體及記憶力減退等問題,並用雙手拍打奶奶雙肩,且以右手在奶奶頭頂畫圈,問奶奶是否有感應,奶奶說沒有,招永華復將雙手放在奶奶雙肩,拍打背部,又問是否感應周圍之磁場,奶奶還是說沒有,招永華就說已用氣功改善奶奶的身體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證人岑月英於偵查中另證稱:102 年3 月間有與尚乃梅、林碧秋、招永華、梁靜儀一同到普陀山旅遊,到普陀山後,招永華說她是玉皇大帝的媽媽,要叫她皇媽,且午、晚餐用餐時,都是招永華點餐,稱食物是菩薩叫她點的,不是她自已要吃,另在普陀山時,尚乃梅有說她與梁靜儀前世是師兄弟,因她前世常欺負梁靜儀,所以這世要被梁靜儀欺負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復證人廖子翔於偵查中亦證稱:101 年12 月4日簽約時,招永華有說尚乃梅出售本件房地給伊,是因伊前世是活菩薩,梁靜儀則在旁邊點頭,附和說緣份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另尚乃梅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1月間,均以「皇媽」稱呼被告招永華,亦有尚乃梅與被告招永華訊息對話印列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自上可知尚乃梅確稱呼被告招永華為「皇媽」,及被告招永華平日喜與他人談論菩薩、磁場、感應、前世等宗教、玄學話題等情。惟上開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招永華有向尚乃梅佯稱出售房地供養其生活即得免除病痛,又尚乃梅有陷於錯誤而出售本件房地,並將價款交予被告招永華,且因受騙而為被告2 人支付旅費等犯罪事實。
㈡又告訴人凌維謙雖另稱尚乃梅有1 次紅斑性狼瘡發作,拒絕打大劑量類固醇治療,並說招永華表示菩薩會保佑她,不用吃類固醇,該次尚乃梅係直至血液中完全沒有血小板時,始同意打低劑量類固醇而勉強出院等節。惟參以尚乃梅之就診資料,其自101 年7 月至104 年8 月27日離世之期間,有至三軍總醫院定期回診,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7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973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1至158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凌維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尚乃梅在過世前3 、4 年間,有依醫生規定之時間定期回診抽血檢驗,而回診時醫生會開立類固醇及免疫控制劑之藥物,尚乃梅並沒有說不想回診,只是不肯用藥,因服用類固醇會消化不好,精神有時會亢奮、有時很累、亦有視力減退之問題,她有一邊眼睛幾乎沒有視力,伊陪同尚乃梅去配眼鏡時,她就說再吃類固醇眼睛就要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93 至194 頁)。可知尚乃梅雖患有紅斑性狼瘡,然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醫生檢查,又其固拒絕服用、施打類固醇,惟可能係因長期施用類固醇造成其消化系統、精神及視力均有嚴重副作用,身心不適而拒絕接受該療法,並以被告招永華所稱菩薩保佑之說作為藉口;否則尚乃梅倘有公訴意旨所稱相信被告招永華可免除其病痛之說,豈可能仍定期回診接受正統醫學之檢驗,故難認尚乃梅相信被告招永華能免除其病痛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再者,關於本件房地買賣事宜,證人廖子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間凌維謙曾打電話表示要出售本件房地,後來尚乃梅就打來說房子的事不要跟凌維謙聯繫,跟她協調就好,原先他們開價1,000 萬元,但臺中沒有那個行情,伊就逐次以50萬、100 萬元之差距向下議價,期間尚乃梅曾表示因價金緣故不想賣本件房地,故斷斷續續地談,最後價金700 萬元是附近之行情價格,而議價過程中尚乃梅並未談及價款用途,另伊於電話中亦沒有聽見有人實際在旁與尚乃梅談話,又伊係與尚乃梅談妥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後,始於101年12月4 日至代書事務所簽約,當天係單純簽立買賣簽約,伊也在當天第1 次見到招永華、梁靜儀,招永華只說伊前世是活菩薩,很有福份可以買到本件房地,梁靜儀則在旁表示認同,另她們沒有討論買賣價金及價款用途,也沒有說出售本件房地屋可免除尚乃梅之病痛,尚乃梅亦未稱係應招永華要求而出售本件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復證人即告訴人凌維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房地本來是伊要去賣的,故聯絡證人廖子翔之母表示考慮要賣房子,廖太太即詢問可否賣給他們,伊說當然可以,但尚乃梅要伊不用管,她來處理,另尚乃梅沒有講過係招永華要她出售本件房地,或供養招永華可免除她的病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7 頁),可見告訴人凌維謙、尚乃梅夫婦本即有意出售本件房地,且嗣後長達半年期間均係尚乃梅1 人與證人廖子翔議價等情。又尚乃梅於101 年2 月4 日至同月16日、6 月17日至7 月4 日、7 月28日至8 月8 日均有因紅斑性狼瘡至三軍總醫院住院之記錄,並於101 年8 月27日復至該院急診,有尚乃梅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2至86頁、第152 頁),是尚乃梅於出售本件房地前即有多次住院、急診就醫之情,身體狀況非佳,則被告招永華倘向尚乃梅佯稱出售本件房地供養其生活,即可免除病痛,尚乃梅並因而陷於錯誤時,尚乃梅理應儘速出售本件房地以求康癒,豈有可能仍斷斷續續與證人廖子翔商議價金長達半年,甚或表示不想出售之情事。且參以證人廖子翔於議價過程中,係不斷向下砍價,而不願以高價購買,則被告招永華、梁靜儀於簽約當日縱有表示證人廖子翔係活菩薩等語,亦可能係受尚乃梅之託到場安撫證人廖子翔,確保證人廖子翔願意以談定之價格簽約,是自上開交易過程以觀,亦難信尚乃梅出售本件房地係因被告招永華施用詐術所致。
㈣再者,關於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流向,告訴人所提尚乃梅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旁,固有手寫「交皇媽」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交皇媽」之筆跡,與尚乃梅在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欄、及金龍裝運有限公司訂金單上所簽「尚乃梅」之簽名字跡(見偵字卷第13頁、第37頁),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殊異,故該「交皇媽」之文字是否為尚乃梅所親自書寫,即有可疑。又縱該文字係尚乃梅書寫一事屬實,然尚乃梅是否有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告招永華,又被告招永華是否確有收受等節,檢察官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 人於101 年、102 年間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招永華於該段期間之財產僅有96年6 月20日購得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別無增加其他不動產,另收入部分,亦僅分別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利息所得1,917元、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2,257元;又被告梁靜儀於此段期間則無任何財產,而收入部分僅有薪資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6年6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被告陳述書卷附件五);再者,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招永華、梁靜儀2人申辦之所有金融帳戶,即被告招永華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梁靜儀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自10 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間有無大筆資金流入之資料,經本院函詢上開金融機構,各該金融機構均函覆上開期間前揭帳戶均無單筆匯入逾10萬元金額之紀錄,有各該金融機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是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乃梅確實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交予被告招永華,被告招永華並為收受等事實。
㈤再者,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尚乃梅於102 年3 月至4 月間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可知尚乃梅於該月多有至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誠品信義旗艦店等處消費之紀錄,且消費金額高達55萬6,512 元,另無未清償之餘額,又其先前結餘之紅利點數則達19萬5,226 點等情(見偵字卷第18頁),而以20元消費累計1 點計算,可推知尚乃梅先前使用該信用卡消費金額即達390 萬4,520 元等情。又證人即告訴人凌維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尚乃梅過世前3 至4 年生病期間,包含出售本件房地時,伊覺得她已非伊原本認識的尚乃梅,她原本很持家,但那段期間她花錢跟以前差非常多,且金錢流向完全不讓伊知悉,就算伊的錢,尚乃梅也覺得有她的用法,另家中出現許多未曾看過的奢侈品,例如非常好的鞋子、名牌包包、觀音佛像、佛畫等物品,另在尚乃梅生前,伊沒有聽尚乃梅說過與招永華有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94頁)。則尚乃梅於過世前3至4年既常有購買奢侈名牌物品之舉措,並有大額之刷卡消費,自不得排除尚乃梅係將出售本件房地之款項用以返還其信用卡費用;況倘尚乃梅為免除病痛,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售屋款項予被告招永華,則其102年2月5日交畢上開價款至104年8月27日過世逾2年之期間,其紅斑性狼瘡既未治癒,且需不斷回診就醫,其豈無受騙之感,而向他人揭露上情或向被告招永華提出質疑,難認仍有前述不斷稱呼被告招永華為「皇媽」之理,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招永華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乙節,亦與常理有悖。
㈥另關於被告2 人普陀山旅遊費用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龍裝運有限公司訂金單、信用卡消費簽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固可證明尚乃梅有為被告2 人刷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金額一事,惟尚乃梅刷付之原因為何,是否即如公訴意旨所稱係遭被告2 人詐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證人即告訴人凌維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尚乃梅回國還在世時,伊有找旅行社查看收據,並詢問尚乃梅關於被告2 人團費一事,但尚乃梅表示只是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92 頁),即與被告2 人所稱尚乃梅係代墊旅費等詞相符;又被告2 人事後是否已返還上開費用,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無足遽論被告2 人即有因行使詐術而獲取旅遊不法利益之情事(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至告訴人凌維謙另稱尚乃梅聽信被告招永華之詞,購買來回程不同航空公司之機票,行為顯屬怪異乙節,惟證人岑月英於偵查時則證稱:尚乃梅係告訴伊要搭早班飛機去,回程也要搭早班飛機,理由是要早去早回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復參以該次旅遊之行程表,可知其等係先搭機抵達寧波機場,回程則從杭州搭機返台,有異地進出之情形,此有普陀山、杭州靈隱寺禮佛五日行程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則尚乃梅要求購買來回程不同航空公司之機票,自可能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不喜勞累拉車返回原機場搭機,希望早去早回而願意支付較高之機票費用,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招永華有對尚乃梅施用詐術,致其為被告2 人支付旅費之情事。
㈦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有記載被告招永華亦要求尚乃梅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以供養其生活(下稱松山房地),方能免除病痛,致尚乃梅陷於錯誤而出售松山房地,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售屋款項予被告招永華等節。惟松山房地係尚乃梅於102 年5 月始出售,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自難認與尚乃梅於同年2 月5 日前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有何因果關係,復蒞庭檢察官亦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移除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該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向尚乃梅佯稱出售房地以供養被告招永華,即可免除病痛之施用詐術行為,及被告招永華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並致尚乃梅受騙而為被告2 人支付旅費等事實,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使本院得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1年12月7日 │ 80萬元 │ ├──┼───────┼─────┤ │ 2 │101年12月19日 │ 65萬元 │ ├──┼───────┼─────┤ │ 3 │101年12月25日 │ 80萬元 │ ├──┼───────┼─────┤ │ 4 │同上 │ 200萬元 │ ├──┼───────┼─────┤ │ 5 │102年1月18日 │ 80萬元 │ ├──┼───────┼─────┤ │ 6 │102年2月5日 │ 70萬元 │ ├──┼───────┼─────┤ │ 7 │102年3月27日 │11萬3000元│ ├──┼───────┼─────┤ │合計│ │586萬3000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