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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宗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19時30分許,利用至其妻即告訴人吳姈倩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住處探望女兒之機會,乘機翻找告訴人藏放於上址房間內隱密處之抽屜鑰匙,並以之開啟抽屜,徒手竊取其內由告訴人所持有之金飾套組(含項鍊一條,手鍊兩條、戒指兩只、耳環一對,下稱本案金飾),惟於著手拿取之際,即遭甫返家之告訴人發現,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王世宗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妹吳珮穎之證述、告訴人房間照片13張、告訴人與被告訂婚照片7 張、105 年8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主觀上行為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能獲取動產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有以告訴人房內之抽屜鑰匙,開啟抽屜,查看抽屜內本案金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辯稱:本案金飾是伊父親以結婚名義送給伊與告訴人,是告訴人搬離與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 巷住所後,才因告訴人要求拿到告訴人住所,當天只是要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將金飾變賣等語。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房間照片14張、105 年8 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認(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王世宗為夫妻,原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後因爭執,目前分居,伊與女兒住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之娘家,被告經常會到此處探望女兒。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晚上7 點半左右伊回家時,被告竟利用探視小孩且伊不在家之機會前往上址,伊父親幫被告開門,伊回家看到房門半開且被告手機音樂放很大聲,伊心生疑慮就入內察看,看到被告正以手翻找伊上鎖抽屜內之本件金飾,伊看到被告的手就在金飾盒上面,金飾盒已經被打開,伊就大聲喝阻被告,被告當場嚇一跳,面對伊質問被告一言不發,把抽屜關上並把抽屜鎖上,將抽屜鑰匙放回伊藏放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金飾係伊與被告訂婚時,被告父母贈與予伊,本案金飾除伊與被告出國蜜月外皆由伊保管,本案案發日,伊發現伊房間門僅開小縫,伊入內看到房間內抽屜已開,金飾盒也已開,被告手在裡面,有要拿東西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然觀諸告訴人所證述當日之客觀事實,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惟被告既辯稱係其並無竊盜之犯意,則以告訴人上開證詞,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經查,本案金飾係被告父親王松煙所贈與之事實,除經證人王松煙到庭證述明確外,並與告訴人、被告之陳述相符,惟告訴人、證人吳佩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認為本案金飾已屬告訴人所有,與被告所認係被告父親贈與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所有並不相同。證人王松煙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金飾係送給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所用,當初目的是夫妻要長長久久,若遇到困難,可以透過變賣金飾來度過一段時間,伊認為伊的原意是要給告訴人與被告共有,而本案金飾款式應是要給告訴人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至第160 頁)。依結婚禮俗,係由新郎父母贈與新娘金飾,並由婆婆為媳婦配戴,本案亦遵循此禮俗,由被告母親為告訴人配戴本案金飾中手鍊、耳環、項鍊等物,此有雙方訂婚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而本案金飾之贈與本係建立在雙方結婚之基礎上,被告父母未明示該金飾係贈與告訴人單獨所有或與被告共有,然被告父母贈與本案金飾時,自無事先預估雙方之後有離婚等狀況,故證人王松煙所稱其贈與本件金飾之目的係希望夫妻要長長久久,若遇到困難,可以透過變賣金飾來度過一段時間,其原意是要給告訴人與被告共有等語,證人王松煙之主觀想法與常情尚無違背,應足採信。且就105 年8 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並無被告坦承竊取本案金飾之用語,反而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那個金飾不是你的」、「我沒有拿啊我只是看而已呀」等語,與被告辯稱相符,而告訴人認為被告之行為係欲竊取本案金飾,顯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得做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再者,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被告倘果有竊盜本案金飾之不法所有意圖,為免事後遭檢警查緝追訴,當應避免讓人查知本件金飾為其所竊取,然則被告係於告訴人父親在告訴人家中客廳,且其與告訴人之女兒同在告訴人房間時為查找金飾之行為,足見被告若取本案金飾,則在此種情況下,本案金飾遭被告擅自拿走乙事,顯然無所遮掩並會遭告訴人知悉係被告所為,則被告若真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豈非旋必遭檢警鎖定查緝並追訴,衡情誠與一般竊盜之作法相違,自難令人遽信。反面言之,合理之解釋應如被告所辯,正因被告不具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其意僅在查看告訴人是否變賣本案金飾,而毫無一般竊盜之徒鬼祟遮掩之犯罪情態,如此之認定亦較符情理。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等節,更屬信而有徵。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查看由告訴人保管之本案金飾,其未經同意翻找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之行為,顯然係不尊重告訴人之舉動,然其行為主觀上是否即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事證亦無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逕以竊盜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未遂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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