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618號
106年度易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陳韋豪
盧冠瑋
許足輝
李斯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18 號、106 年度易字第672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肆支准予分別發還陳韋豪、盧冠瑋、許足輝、李斯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韋豪、盧冠瑋、許足輝、李斯璇前因被告陳志豪、杜金侑竊盜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4 支,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應無扣押沒收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偵辦被告陳志豪、杜金侑竊盜案件,經通知聲請人即買受人陳韋豪、盧冠瑋、許足輝到案說明,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機查扣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陳韋豪、盧冠瑋、許足輝均係於不知情狀況下,經賣家開立購買證明,於合理價格範圍內購買,並未經警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8 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472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18 號卷一第294 頁),本院調查後認尚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陳韋豪、盧冠瑋、許足輝係明知被告陳志豪、杜金侑違法行為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手機,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宣告沒收。
㈡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15525 、15805 、17375 號起訴書雖認聲請人即買受人李思璇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為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贓物,惟經本院比對附表編號4 手機之IMEI碼,與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指稱失竊手機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並不相同,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李思璇所交付之附表編號4 之扣案手機與本案被告陳志豪、杜金侑所犯竊盜案件有關。
㈢又檢察官、被告陳志豪及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發還上開扣案物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6 年10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106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準此,附表編號1 至4 行動電話4 支既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或與被告陳志豪、杜金侑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自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廠牌 │型號 │容量│IMEI碼 │發還對象│ ├──┼───┼─────────┼──┼────────┼────┤ │1 │蘋果 │iPhone7Plus 黑色 │128G│000000000000000 │ 陳韋豪│ ├──┼───┼─────────┼──┼────────┼────┤ │2 │蘋果 │iPhone7 曜石黑│128G│000000000000000 │ 盧冠瑋│ ├──┼───┼─────────┼──┼────────┼────┤ │3 │蘋果 │iPhone7Plus 黑色 │32G │000000000000000 │ 許足輝│ ├──┼───┼─────────┼──┼────────┼────┤ │4 │蘋果 │iPhone7 黑色 │128G│000000000000000 │ 李思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