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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連育群陳明珠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靖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1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點不詳,無法判斷是否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被告於本件105 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住居所均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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