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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逸豐(原名林稟軒)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逸豐與林亭妏(所涉通姦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林亭妏原係告訴人林宇騰之配偶(2 人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離婚),被告亦明知林亭妏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209 號房內,與林亭妏發生性行為1 次。嗣因告訴人對林亭妏行蹤有所懷疑,尾隨於外等候,待被告與林亭妏離開上開房間時,告訴人隨即偕同友人楊弘銘與警員入內查看,發現垃圾桶內有精液味道之使用過衛生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民法第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係由告訴人即林亭妏之配偶於104 年1 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及林亭妏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 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對林亭妏之告訴,其所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經林亭妏於105 年8 月11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是日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等情,復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91號卷第20至22頁)。因告訴人與林亭妏於105 年7 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753 號調解筆錄、林亭妏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78至79頁),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之1 前段規定,告訴人與林亭妏之婚姻關係於105 年7 月19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消滅,則本件於105 年8 月11日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告訴人與林亭妏既已無婚姻關係,屬「前配偶」身分,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前段撤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林亭妏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必要共犯即被告。本件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未查誤為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