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信鋐
- 被告
- 許楨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769 號、第2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元。扣案之T恤共壹佰壹拾陸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楨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105年11月22日11時許前往米果公司位於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營業處所搜索」。
㈡證據欄補充「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楨楨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視他人之著作權於無物,未經告訴人木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米果公司未盡其監督責任,渠等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楨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又按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惟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故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116件T恤,係供犯本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米果公司為前述本案犯行,其販售所得即獲利新臺幣(下同)96,957元(依卷附米果公司之商品--進銷存統計報表及負責人廖信鈜所述,計算方式如下:總進貨數量359件-扣案之116件=243件,243件×每件售價399元=96,957元),是此部分雖未扣案,但屬被告米果公司之犯罪所得,故而認檢察官之請求沒收為有理由,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
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69號
106年度偵字第22611號
被 告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許楨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楨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米果服
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之員工,因執行公司開發
具有臺灣特色產品之業務,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下屬謝岱霖上網搜尋木易有限公司(下稱木
易公司)發表於網站,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珍珠奶茶」圖
案美術著作後,未經木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下載該美術
著作,經由米果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廖信鈜審核通過後,委
由不知情之工廠,將該「珍珠奶茶」圖案重製於米果公司所
訂製之T恤上後,於同年月某日,於米果公司之mo-bo網站上
,販售上開侵害木易公司著作財產權之T 恤。嗣木易公司之
負責人楊雅雯於105年5月27日經友人告知上情,遂下標向米
果公司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49元購得2 件T恤後,持之報
警,經警前往米果公司及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00號2樓、13號1 樓之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侵害
木易公司著作財產權之T恤共116件。
二、案經木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謝岱霖、廖信鈜之證述。
(四)扣案T恤共118件(含木易公司之負責人楊雅雯所購得2 件
)。
(五)米果公司商品-進銷存統計報表。
(六)木易公司原始圖檔、鑑定報告書。
(七)米果公司販賣本件「珍珠奶茶」圖案網站T恤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許楨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果公
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該罪,應依同法101 條之規定論
處。被告許楨楨係利用不知情之謝岱霖及代工廠為之,為間
接正犯。扣案之116件T恤,係供犯本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許楨楨為被告米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
,被告米果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96,957元(依卷附米果
公司之商品--進銷存統計報表及負責人廖信鈜所述,計算方
式如下:總進貨數量359件-扣案之116件=243件,243件×
每件售價399元=96,95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