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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更(二)字第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聲更(二)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長山(LE TRUONG S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103 號),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120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以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聲請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05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黎長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有關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案件,因此等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如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形者,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長山(甲 ○○○ ○ )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後,於同日警詢及翌日(19日)偵查中均冒用「梅英說(MAI ANH THUYET)」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接受採尿,並陸續偽造「MAI ANH THUYET」署名及指印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執行逮捕及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等件上,而被告黎長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為職權不起訴等情,業經被告黎長山於其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梅英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居留證遺失、未曾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或簽署上開文件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6 、7 、50頁),並有105 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9日偵查筆錄、上開文件、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毒偵字卷第5-12、57、58、63、68-71 、77-78 、91-93 、118-119頁)。從而,堪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本院裁定之對象均為黎長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書有關被告姓名「梅英說」及其年籍資料顯係誤載,法院自應更正被告姓名為「黎長山」及其正確之年籍資料後加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黎長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8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查被告黎長山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黎長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黎長山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偵字卷第92頁);而被告黎長山於105 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該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77-78 、9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20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68-71 、74-76 、79-85 、117 頁),暨吸食器3 組、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佐,是被告黎長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更(二)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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