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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麗玲吳麗英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MAI ANH THUYET(越南籍,中文姓名:梅英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MAI ANH THUYET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6年3月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通知,居留證因遺失遭人冒用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需緊急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經工廠主管陪同於當天晚上到案說明並完成筆錄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佐以被告經警所採尿液,暨該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鑑驗報告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抗告意旨中,業據敘明其因居留證遺失,經警方通知遭他人冒用,導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已於106年3月間由公司主管陪同到案向警方說明並製作筆錄之情,有106年3月7日警方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抗告理由所執居留證因遺失遭人冒用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尚非無據。另審酌被告106年3月7 日警詢筆錄末係以中文簽名並捺印,而原裁定之受處分者於105年12月18、1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等筆錄中,則皆係以英文簽名及捺指印,二者簽名方式明顯不同,則二者是否確實係由同一人簽署,不無疑問。再被告先後經警方製作筆錄及105 年12月18日檢體採證同意書均捺有指印,有相關指紋、掌印記錄在案可供比對,則其當初查獲施用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本人或另有冒用其名之人,當可比對指紋查明。再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傳真予本院之106年3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603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案犯罪嫌疑人黎長山為逃逸外勞,因涉毒品案件遭土城分局員警查獲到案,其中一件即為原裁定之105 年12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8659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案件(本院卷第11、12頁),則105 年12月18日現場查獲之人,是否有可能是「黎長山」冒用被告之名而應訊,均有可疑,自應予以調卷查明。綜上,原審所為被告涉犯上開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尚非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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