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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秉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院)」、倒數第7行「102年度訴審字第368號判決」,更正為「102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藍秉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入戒治
    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
    續戒治必要,而於95年8月2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審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秉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驗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
      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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