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連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連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之前因槍砲案件遭通緝,恐入臺後無法返回大陸工作,竟偽造不實文件據以申請入境,嚴重危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宣告項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T00000000 )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民出入境許可證,業於101 年4 月24日入境時行使,由查驗單位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為時為105 年7 月1 日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宣告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持有人 │
├───┼────────────┼─────┼───────┤
│ 一 │ 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 1本 │ 姚連壽 │
│ │ (G00000000) │ │ │
├───┼────────────┼─────┼───────┤
│ 二 │ 扣案大陸居民往來 │ 1本 │ 同上 │
│ │ 臺灣通行證 │ │ │
│ │ (T00000000) │ │ │
├───┼────────────┼─────┼───────┤
│ 三 │ 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 │ 1張 │ 同上 │
│ │ 居民身分證(34212 │ │ │
│ │ 000000000000X) │ │ │
├───┼────────────┼─────┼───────┤
│ 四 │ 扣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 1張 │ 同上 │
│ │ 入出境許可證(證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60號
被 告 姚連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連壽前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強盜案件,先後於民國
84年6月19日、91年5月20日,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姚連壽於83年
8月16日前往中國大陸,居住在福建省廈門市○○區○○里
00號903室,於84年間,以不詳代價,提供其個人照片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士,委託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偽造之貼有「姚連壽」個人照片、姓名為「楊文賓」、生日
為西元1968年9月2日、公民身分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x
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復冒用「楊文賓」之名義
,以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向大陸地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申
辦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
證(證號:T00000000、T00000000)。嗣姚連壽為入境臺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0 1年4 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楊文賓」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透過不知情之品辰
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來臺觀光之申請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申請來臺人士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發「
楊文賓」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
00000),並於101 年4 月24日持該許可證自金門港入境臺
灣,嗣於101 年5 月4 日自金門港離臺。㈡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持上開偽造
之「楊文賓」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
灣通行證,透過不知情之捷運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提
出來臺觀光之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
申請來臺人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發「楊文賓」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並於105年10月25
日持該許可證自金門港入境臺灣。嗣於105 年11月7 日17時
55分許,為警在臺北松山機場埋伏查獲,並自姚連壽身上扣
得「楊文賓」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大陸居民
往來臺灣通行證1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及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連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楊文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紙、大陸
人士來臺申請資料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
7日刑紋字第1058004886號鑑定書1份、被告之指紋卡片1張
、「楊文賓」之入出境留存指紋紀錄1紙在卷可稽,並有「
楊文賓」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大陸居民往來
臺灣通行證1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張(下稱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乙節,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雖向內政部移
民署提出來臺觀光之申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
,核發「楊文賓」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然內
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
,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
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
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
、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
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
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據此,內政
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應為實質審
核,始決定是否核發,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
務並據以許可,足見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從而,
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