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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連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連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之前因槍砲案件遭通緝,恐入臺後無法返回大陸工作,竟偽造不實文件據以申請入境,嚴重危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宣告項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T00000000 )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民出入境許可證,業於101 年4 月24日入境時行使,由查驗單位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為時為105 年7 月1 日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宣告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持有人      │
├───┼────────────┼─────┼───────┤
│ 一   │ 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   1本    │  姚連壽      │
│      │ (G00000000)          │          │              │
├───┼────────────┼─────┼───────┤
│ 二   │  扣案大陸居民往來      │   1本    │  同上        │
│      │    臺灣通行證          │          │              │
│      │   (T00000000)        │          │              │
├───┼────────────┼─────┼───────┤
│ 三   │   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   │   1張    │  同上        │
│      │    居民身分證(34212   │          │              │
│      │    000000000000X)     │          │              │
├───┼────────────┼─────┼───────┤
│ 四   │   扣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   1張    │  同上        │
│      │   入出境許可證(證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60號
    被      告  姚連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連壽前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強盜案件,先後於民國
    84年6月19日、91年5月20日,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姚連壽於83年
    8月16日前往中國大陸,居住在福建省廈門市○○區○○里
    00號903室,於84年間,以不詳代價,提供其個人照片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士,委託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偽造之貼有「姚連壽」個人照片、姓名為「楊文賓」、生日
    為西元1968年9月2日、公民身分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x
    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復冒用「楊文賓」之名義
    ,以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向大陸地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申
    辦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
    證(證號:T00000000、T00000000)。嗣姚連壽為入境臺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0 1年4 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楊文賓」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透過不知情之品辰
    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來臺觀光之申請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申請來臺人士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發「
    楊文賓」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
    00000),並於101 年4 月24日持該許可證自金門港入境臺
    灣,嗣於101 年5 月4 日自金門港離臺。㈡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持上開偽造
    之「楊文賓」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
    灣通行證,透過不知情之捷運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提
    出來臺觀光之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
    申請來臺人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發「楊文賓」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並於105年10月25
    日持該許可證自金門港入境臺灣。嗣於105 年11月7 日17時
    55分許,為警在臺北松山機場埋伏查獲,並自姚連壽身上扣
    得「楊文賓」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大陸居民
    往來臺灣通行證1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及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連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楊文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紙、大陸
    人士來臺申請資料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
    7日刑紋字第1058004886號鑑定書1份、被告之指紋卡片1張
    、「楊文賓」之入出境留存指紋紀錄1紙在卷可稽,並有「
    楊文賓」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大陸居民往來
    臺灣通行證1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張(下稱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乙節,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雖向內政部移
    民署提出來臺觀光之申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
    ,核發「楊文賓」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然內
    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
    ,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
    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
    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
    、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
    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
    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據此,內政
    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應為實質審
    核,始決定是否核發,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
    務並據以許可,足見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從而,
    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