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馮超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超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超明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反 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見偵卷第13、17、21、22頁)在卷可參,依前述 同條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 告 馮超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 0樓(00000000000000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超明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1月2日 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奇摩吉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裕棠所管領置於架上販售之FIRESTAR桃黑色羽絨外套1件(型號HL-636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得手;又於同(2)日晚 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客隆時尚流行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洪美麗所管領置於架上販售之鋪棉外套1件(價值980元)得手。嗣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富客隆時尚流行館內查獲,並當場 扣得該鋪棉外套;復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內,扣得該羽絨外套。 二、案經洪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超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麗、被害人黃裕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